刘烨、周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5民申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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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申81号案件名称
刘烨、周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烨;周丹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烨,曾用名刘珍娥,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丹,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再审申请人刘烨因与被申请人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5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烨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款本金是150000元,且申请人已转账偿还181139元,已还清欠款。本案实际情况是先写借条,第二天转账150000元,被申请人称另外50000元是现金给付,完全是无中生有。申请人分六笔共偿还181139元,原审认定两笔24000元系偿还利息,其余还款是归还本金,并据此推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没有依据。二、2018年4月18日以刘珍娥的名义出具的20万借条与刘烨没有关系,刘烨与周丹并未进行结算,原一审认定的刘烨在结算后重新出具20万借条没有依据。申请人名叫刘烨,高中毕业前用过“刘金娥”,之后未再使用,2018年4月18日的20万元借条与刘烨无关,原审认定刘烨又名“刘珍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案涉2015年2月11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贰分(2分/月)”,双方对利息约定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二审认定周丹主张的月利率2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原审推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丹的诉讼请求。周丹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自己的曾用名是刘珍娥,故原审认定2018年4月18日落款为刘珍娥的借条系刘烨所出具,并无不当。刘烨主张其与周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其并未收到周丹的50000元现金借款,但刘烨2015年2月11日与2018年4月18日两次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故原审结合刘烨偿还利息情况,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对案涉借条所载“利息每月贰分(2分/月)”的分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分”的解释,“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案涉借条上记载的“分”应当理解为利率,故本案利息约定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原审对案涉借款本息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刘烨主张其已还清案涉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烨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佩华审 判 员 宁少军审 判 员 何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毛佳宁代理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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