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23民初2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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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2960号案件名称
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晓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23民初2960号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388号汇展园小区南区6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生,男,1978年3月1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吕晓,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吕晓表弟。 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生,被告吕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46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沙湾市金河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物业管理应尽的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4652元未交,原告多次上门催交物业费,但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吕晓庭审中认可欠原告物业费4652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沙湾市金河华庭小区提供一级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吕晓居住的沙湾市金河华庭小区7-1601室房屋面积为121.01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原告物业费为每月0.44元每平方米,小区公摊电费每人每年60元,公摊垃圾清运费每人每年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一定的程序入住该小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入住该小区以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应尽到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延给付物业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652元(126.01平方米×0.44元×72个月+小区公摊电费360元+公摊垃圾清运费300元)的请求,因符合当地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金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费4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璁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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