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李明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548号之三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执548号之三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李明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李明生;李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7执54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法定代表人:陈书珍,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明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李艳,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明生、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2021)湘112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明生、李艳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于2021年6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李明生、李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唤传票等;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2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明生、李艳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人民银行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6月23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明生、李艳的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不动产信息等情况。通过查询,发现李明生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有25,241.42元(已冻结,暂无法处置),李艳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蓝山县,所有权证号:******号(已查封,暂无法处置),李明生、李艳银行账户内有银行存款16,000元(已扣划,扣留3,000元被执行人生活费,剩余13,000元已由申请人领取)。其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和村委会进行周边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当面约谈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如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17日,本案应执行的金额为221,502.8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5元,执行费3,257元,上述款项执行到位13,000元。尚有标的金额208,502.8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5元,执行费3,25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明生、李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7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欧 健审 判 员 吴宏长审 判 员 肖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志鹏书 记 员 罗泉松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