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1执异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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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执异172号案件名称
周某某、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周某某;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1执异172号异议人(案外人)周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连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伟元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属于异议人所有的13733元生育津贴中止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伟元称,浏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对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开设的45×××11账户内冻结存款1080万元。上述账户内含有异议人在宾县医院保障服务中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13733元生育津贴,请求法院对上述存款中止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湘0181民初77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淀粉预付货款1000万元,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价款为10038882.64元的玉米淀粉或者返还货款10038882.64元,并向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有费60万元;二、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在2019年9月21日前向湖南向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玉米淀粉,并在2019年10月12日前供完总价款为10038882.64元的玉米淀粉,资金占用费60万元以价格优惠方式在2019年10月12日前付完;三、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玉米淀粉的价格按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时向市场公布的出厂价为准(具体以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时向第三方供应玉米淀粉的三份合同的平均价格为依据)玉米淀粉的质量等其他约定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玉米淀粉的价格、质量等符合上述约定,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收货;四、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供应完玉米淀粉,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剩余的全部货款、资金占有费及未供货部分的货款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湖南湘利化工有限公司可就上述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案受理费82033元,减半收取410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16.5元,由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湘0181执4882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10月28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湘0181执48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16920.64元(其中含申请执行费7803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12月10日,本院对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南岗支行开设的45×××11账户内存款冻结10716920.64元,实际控制金额为90335.59元。2021年9月2日,案外人周伟元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宾县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南岗支行开设的45×××11账户汇入2916元、2916元、2592.08元、9525元、308元、1210元、10983元、2750元、308元、2537.85元、10983元、2750元、10983元、9525元、1210元、2916元、2426.47元等17笔汇款,共计76839.4元。根据哈尔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周伟元生育保险报销发放金额为2750元、10983元,合计13733元,均已发放至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45×××11账户。以上事实,有异议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流水、银行回单、招商银行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评议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育保险是在职业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的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本院冻结的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南岗支行开设的45×××11账户内的存款,包含黑龙江省宾县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放给案外人周伟元的生育保险金13733元。周伟元对该生育保险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南岗支行开设的45×××11账户内的存款中止执行13733元。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威 武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人民陪审员黄思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 婳 儿书 记 员 李 红 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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