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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成龙、刘琳等吕坚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复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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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复74号
  • 案件名称

    彭成龙、刘琳等吕坚其他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彭成龙;刘琳;吕坚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复7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彭成龙,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琳,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吕坚,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复议申请人彭成龙、刘琳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2021)新01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彭成龙、刘琳、申请执行人吕坚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沙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坚与彭成龙、刘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彭成龙、刘琳对沙区法院评估、拍卖刘琳名下位于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沙区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新01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彭成龙、刘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沙区法院查明,彭成龙、刘琳于2015年3月12日向吕坚借款392,800元,并经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以(2015)新乌证内字第609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该借款予以公证,借款人彭成龙、刘琳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3月11日止仍未还款,吕坚于2017年7月11日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2017年8月2日出具(2017)新乌证内字第27968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公告费等合计576,641元。吕坚向沙区法院申请执行,沙区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新0103执2705号,标的576,641元。执行中,沙区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彭成龙、刘琳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新0103执2705号执行裁定书,签收人均为刘琳,签收日期2017年9月12日,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责令被执行人彭成龙、刘琳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吕坚支付案款576,641元、执行费8,166.4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的义务。(2017)新0103执27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依法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成龙、刘琳存款等财产及收入576,641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彭成龙、刘琳负担本案执行费8,166.4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年9月5日,沙区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彭成龙名下有位于XXX房产一套(抵押给上海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无查封)、刘琳名下有位于XXX房产一套(无抵押、无查封)(以下简称涉案房产),9月8日沙区法院查封了刘琳名下的涉案房产。9月27日沙区法院作出(2017)新0103执27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琳名下位于XXX室。2017年12月13日对该房产委托评估,后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办摇号确定评估公司为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评估分公司,2018年1月8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407,800元。2018年1月10日至1月20日期间,执行实施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但均无法取得联系。沙区法院于2018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评估报告》以及(2017)新0103执27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年3月21日对涉案房产启动拍卖程序,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办摇号确定新疆赛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恩拍卖公司)为拍卖辅助机构。2018年3月27日,赛恩拍卖公司向沙区法院发文《关于重新确定拍卖标的物起拍价的建议》,该建议称:“一、涉案房产已由被执行人非法改装成临街商铺,现天山区市政市容局已通知限期恢复原状;二、经过与该小区所管辖社区、物业沟通后,得知该房产欠各项物业、暖气费4,000余元,并且告知该房产由于民族之间居住比例失调,民族竞买人不得参与竞买。由于以上因素严重影响了该标的物的价值,为了快速变现及更好地吸引竞买人参与拍卖活动,建议贵院对该标的物在原有评估价的基础上重新确定起拍价下浮30%再行拍卖。”后经沙区法院合议,决定对涉案房产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20%即326,240元进行第一次拍卖。    3月24日,赛恩拍卖公司到涉案房产处张贴拍卖通知,该通知告知刘琳如下内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因吕坚与你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案号(2017)新0103执2705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XXX资产,现委托新疆赛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请你及时与新疆赛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联系(附赛恩拍卖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因涉案房产位于XXX室,刘琳将此房产作为商铺出租,在楼房临马路一侧另开门营业,并把楼内原房门用水泥封堵,此通知张贴在该房产的原房门旁边的入户门处,即张贴在涉案房产103室的隔壁102室的房门上。    2018年4月11日沙区法院在公拍网上对涉案房产发布了竞买公告,并定于2018年5月14日上午11点至5月15日上午11点时对该标的进行在线拍卖,起拍价326,240元,在竞买公告展示期内有二人缴纳拍卖保证金报名参加竞买,经过2轮竞价,由F4718号竞买人宋莉以327,240元最高价竟得该标的,本次拍卖成交。2018年6月5日,沙区法院作出(2017)新0103执270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刘琳名下位于XXX室(房产证号:XXX)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宋莉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宋莉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宋莉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买受人宋莉于2018年11月8日与乌梅达·热衣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宋莉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乌梅达·热衣木,双方为降低税费,在递交到房产局备案的买卖合同中将成交价格写为90,000元。    经过沙区法院调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办于2018年7月27日对刘琳提出的拍卖程序违法的处理结果告知笔录中的内容可知,拍卖办认为拍卖公司的拍辅程序无问题。    2021年7月29日,沙区法院当面向被执行人刘琳告知:“如你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沙区法院提交评估异议书,沙区法院转交由评估公司对该异议进行答复,逾期未递交,视为你认可该评估报告价格。”被执行人刘琳在此期间内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    沙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拍卖是否应当撤销。结合案情,做如下评判:    第一,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其已经与申请执行人吕坚达成执行和解,法院不应当拍卖其房产一事,经查,吕坚与刘琳在拍卖之前未达成执行和解,亦未有相关和解协议入卷。在拍卖成交后,吕坚与刘琳口头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沙区法院将协议内容记入了笔录,但该协议系在拍卖结束后达成,并不影响沙区法院对其采取的拍卖措施。    第二,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法院在未经流拍、未向市场询价的情况下直接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将房产降至326,240元进行了拍卖,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案的拍卖程序全程在公拍网进行,属于网络司法拍卖,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407,800元,沙区法院在评估价基础上将涉案房产降至326,240元定为起拍价,系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下浮20%的价格,即起拍价为评估价的80%,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70%的要求,故对异议人提出的确定拍卖保留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认可。    第三,异议人提出拍卖机构既未通知异议人到场参加拍卖会,也没有向异议人送达选择拍卖机构的情况,导致异议人对拍卖其房产不知情,拍卖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沙区法院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在公拍网发布拍卖公告,于5月14日启动在线拍卖,是在拍卖前三十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本案在进入拍卖程序后,2018年3月24日,赛恩拍卖公司到涉案房产处张贴拍卖通知,因涉案房屋系一楼且临街,异议人将居住用房屋改为临街门面房对外出租,因此涉案房产的原房门被水泥封堵,103室的门牌号已经不存在,赛恩拍卖公司将拍卖通知张贴在涉案房产103室的隔壁102室的门上。该通知张贴在涉案房产所在单元楼内,故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通知方式亦无不妥之处。    赛恩拍卖公司在张贴的拍卖通知中仅告知被执行人刘琳:赛恩拍卖公司即将拍卖涉案房产,请被执行人刘琳及时与赛恩拍卖公司联系(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并未写明具体的拍卖时间和地点,此行为违反了拍卖公司内部操作流程,系赛恩拍卖公司的瑕疵行为。但在公拍网上的《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中,对拍卖时间和地点均有具体表述。经调查所知,评估公司在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异议人刘琳当时就在评估现场,其理应了解评估房产的结果即是拍卖,且本案已经过张贴拍卖通知、在公拍网发布竞买公告两种方式对本次拍卖进行了公示,对于此次拍卖,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且经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办核查认为,赛恩拍卖公司的拍辅程序无问题。故对异议人刘琳主张不知晓拍卖其房产,撤销拍卖的请求,沙区法院不予支持。    另,异议人刘琳提交的代理词中表述的拍卖过程中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由,根据公拍网显示,此次拍卖在竞买公告展示期内有二人缴纳拍卖保证金报名参加竞买,经过2轮竞价,由F4718号竞买人宋莉以327,240元(高于起拍价1,000元)最高价竟得该标的,此拍卖行为符合法律对网络司法拍卖公开竞价的要求,且异议人未能对拍卖相关人员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进行举证,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理由不予认可。    第四,关于异议人刘琳提出的未及时向其送达《评估报告》的事由,首先,沙区法院在拍卖前2018年1月21日向刘琳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评估报告》,在拍卖结束后2018年6月22日向刘琳当面直接送达了《评估报告》,于2021年7月29日告知其可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沙区法院已经对送达程序的瑕疵做了补正。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对于上述法条第(五)项即“其他严重违反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兜底规定做如下解释:“除了以上应当撤销拍卖的四种情形外,对于其他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本条作了兜底规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情形。一般的拍卖程序瑕疵,例如,没有送达评估报告等,不能因此撤销拍卖。……”故未送达评估报告属于一般程序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情形。异议人以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为由申请撤销拍卖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沙区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不存在严重违反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异议人彭成龙、刘琳提出撤销对涉案房产的司法拍卖、以及(2017)新0103执27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彭成龙、刘琳的异议请求。    彭成龙、刘琳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2021)新01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撤销(2017)新0103执270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涉案房产的网络司法拍卖,进行重新拍卖。事实和理由:沙区法院未能向我合法送达(2017)新0103执27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评估报告书,直接剥夺了我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沙区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在未流拍的情况下直接下浮20%作为保留价更是严重侵害我的财产权益。另,在我不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沙区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且未通知我有关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由拍卖机构将拍卖通知张贴在拍卖房屋隔壁门上,属于程序违法。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又以一条未发出的通知短信称已告知我网络拍卖的具体事项,导致我未能作为当事人参与拍卖程序,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沙区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程序中均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涉案房屋的拍卖。    吕坚称,复议申请人彭成龙、刘琳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能尽快对本案进行裁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彭成龙、刘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沙区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其名下涉案房产用于偿还其应当给付的债务,并无不当。彭成龙、刘琳认为沙区法院评估、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法院撤销拍卖程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案拍卖程序属网络司法拍卖,沙区法院在评估价基础上将涉案房产从评估价值的407,800元降至326,240元,系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下浮20%的价格,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公告送达,而在此之后,沙区法院亦向刘琳直接送达了评估报告,虽然沙区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评估结论,亦未严重侵害彭成龙、刘琳的权益。    其次,当事人申请撤销司法拍卖程序应限于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在本案中,彭成龙、刘琳认为沙区法院拍卖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第(五)项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司法拍卖程序的核心在于通过公开竞价,最大限度地实现拍卖标的物的客观、真实价值。司法拍卖程序中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竞买情形的,一般是在没有依法对拍卖活动进行公告、不当限制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竞买人相互串通压低竞买价格等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及其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涉案房屋在拍卖前,拍卖公司即将拍卖公告张贴于涉案房屋所在单元楼内,并在公拍网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对拍卖时间和地点作出了具体表述,在互联网竞价模式下,意向竞买人均可通过该网络平台报名、出价,即使存在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相互串通的情形,也无法从根本上限制其他竞买人自由报名、出价及竞价。而在涉案房屋竞买公告展示期内亦有二人缴纳拍卖保证金报名参加竞买,经过2轮竞价,竞买人最终以高于评估价格竟得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的拍卖程序并未损害到彭成龙、刘琳或者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综上,彭成龙、刘琳以沙区法院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未通知其参加拍卖为由,申请撤销(2017)新0103执2705号之二执行裁定及本案拍卖程序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沙区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成龙、刘琳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热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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