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妍、刘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恢151号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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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恢151号之四十案件名称
潘妍、刘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潘妍;刘祥;葛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恢151号之四十申请执行人潘妍,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执行人刘祥,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葛荣,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潘妍与刘祥、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祥、葛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祥、葛荣2020年3月11日前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00元,并承担执行费1457.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祥、葛荣名下银行账户已冻结,发现房产一处但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查封、未发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祥、葛荣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76267.1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00元,执行费1457.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佩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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