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项勇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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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556号案件名称
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项勇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项勇付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1701自编房号1701-05、1714-15室(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高国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小宁、陈文博,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勇付,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缙云县。上诉人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项勇付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8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825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依法公正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原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拖欠租金系因疫情导致的经济受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农用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块在租赁期限内的租赁总额为66040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即2019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缴纳。而疫情爆发时间为2020年1月底,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期限远早于疫情爆发时间,原审判决认定疫情为被上诉人拖欠租金的原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与合同双方约定相违背,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农用土地租赁合同》:“乙方未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仍未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达成合意,并在合同中列明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但原审判决显然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而非基于当事人合意的约定解除权不予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显然与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权的原则不符。即便原审判决是基于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亦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农用土地租赁合同》下,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为给付租金,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迟迟未履行付清租金,直至上诉人诉至法院才付清租金,已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已达到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退一步讲,即便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成立,根据《农用土地租赁合同》:“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终止前,彻底完成清场工作,人员全部离场,交还租赁地块及甲方资产;乙方未按时清理腾退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三倍向甲方支付场地占用费,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现《农用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11月30日届满,被上诉人理应完成清场工作。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判决显失公平。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重新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项勇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完成清场工作,向原告交还租赁地块及资产;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60537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5243.93元(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4日,直至支付完毕全部租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578.09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租金的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5月7日止共计2763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农用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对军队所有的位于潼湖农副业基地第四分场第2#东27、29地块享有经营管理权,甲方同意将该地块(约50.8亩)以66040元/年的价格租赁给乙方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缴纳租金;乙方未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仍未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5月8日将全部租金交清。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9578.09元,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1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农用土地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拖欠租金系因疫情导致的经济受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考虑到被告租赁土地用途为水产养殖,客观上确存在因疫情原因导致交通运输中断,饲料、动保等生产要素紧缺,销售受阻经济困难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养殖成本增加等损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顺延履行期限亦系损失分担的一种形式,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应为730元(原告已预交1192元,超出部分予以退回),由原告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能否予以支持,分析如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逾期支付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限内,被上诉人客观上确实存在因疫情原因导致交通运输中断、饲料、动保等生产要素紧缺,销售受阻导致经济困难的情形,一审认定顺延履行期限亦为损失分担的形式,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审判决后,租赁期限届满,案涉合同的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730元,由上诉人融通农业发展(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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