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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建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湘0522民初1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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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湘0522民初1590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建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建成;肖仕求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0522民初1590号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肖建成,男,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肖仕求,男,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建成、肖仕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被告肖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仕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建成、肖仕求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2021年7月14日前的利息2994.36元及2021年7月15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3.5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仕求与被告肖建成系父子关系。2019年10月21日,被告肖建成、肖仕求以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源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肖建成、肖仕求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0.45%,按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同日,立下借据,借款50000元,2022年10月21日到期,被告肖建成、肖仕求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一次性转入了被告所指定的存款账户,账号为81011650005190640。借款时,被告肖建成与肖仕求共同办理了借款手续,属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案涉借款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肖建成、肖仕求仅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未履行合同按季结息的约定,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未按期结息等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7月14日,被告肖建成、肖仕求下欠利息2994.36元及本金50000元。 被告肖建成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本金,希望原告予以免除利息。 被告肖仕求未予书面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结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建成、肖仕求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建成与被告肖仕求共同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肖仕求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属于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肖建成、肖仕求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建成、肖仕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建成、肖仕求按年利率13.585%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建成、肖仕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2021年7月14日前的利息2994.36元及2021年7月15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3.5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建成、肖仕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黄瑛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龙巍峨 书 记 员 刘成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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