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科、范会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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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920号案件名称
张晓科、范会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岐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晓科;范会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920号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9日,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3日,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农历十月初九,被告张某某因买小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写下借条。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还但都无效,无奈原告便于2020年4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在协商期间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8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并要求原告撤诉,承诺剩余借款8500元在原告撤诉后的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建议于2020年5月2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将还款时间拖到2021年春节前,在2021年春节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欠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欠原告的8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范某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现金1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16500元用于买车,借款人:张某某,2018年11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20年5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对剩余借款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一张、(2020)陕0323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剩余借款8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岐 人民陪审员 张西虎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美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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