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星浮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吴金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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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776号案件名称
贵州星浮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吴金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贵州星浮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吴金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776号原告:贵州星浮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龙扎路与格致路交汇处澳林商贸城16栋201号。法定代表人:卢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妮,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金刚,男,1990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贵州星浮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浮光照明公司)与被告吴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浮光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周美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星浮光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64.40元(以欠款本金12,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从2020年02月15起计算至2021年08月15日),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电器等。2019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2,400.00元。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吴金刚欠修文(欧普照明)王大友(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2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吴金刚……2019.12.19”。另查明,王大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英系夫妻关系。诉讼中,王大友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债权系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原告的意见,本院支持自2020年0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0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星浮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0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自2021年0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星浮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计91.00元,由被告吴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袁道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会平书 记 员 盛 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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