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亚东与陈庆、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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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012号案件名称
苏亚东与陈庆、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苏亚东;陈庆;刘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012号原告:苏亚东,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男,1977年8月21日生,住洮南市。 被告:刘静,女,1977年10月16日生,住洮南市。 原告苏亚东与被告陈庆、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被告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60,000.00元人民币及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0,054.14元,2018年10月6日,原告同时为二被告垫付6000元租赁费。被告陈庆为原告出具了总计6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人如有违约,出借人维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该债权,被告陈庆用洮南市民生小区4号楼5单元5 陈庆辩称,楼不是我卖的,是别人顶账给我的,楼是别人卖的,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刘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24,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6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被告陈庆出具的借条一枚、买卖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陈庆与刘静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结婚、2018年10月18日离婚。2018年10月6日,被告陈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款金额6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60,000.00元,并明确该60,000.00元由拖欠原告的建筑器材租赁费30,054.14元及24,000.00元借款及6000元借款形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陈庆借款行为发生在与刘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陈庆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而陈庆以生产经营为生活来源,其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家庭共同享有,故该笔借款为陈庆与刘静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因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庆、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亚东借款60,000.00元及律师费10,000.00元,两项共计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陈庆、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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