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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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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75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36号楼4008单元(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杜兵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陈业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发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对航发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有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时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对当事人释明,脱离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和焦点问题,以侵权法律关系展开审理,作出的裁定有误。二、人保广州分公司超出承保范围理赔,无代位求偿权。首先,人保广州分公司签发的《机器损坏险保险单》明确约定了承保范围,但人保广州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交“明细表”证明2#燃气轮机属于投保范围。并且,本案中2#燃气轮机尚在调试阶段,没有验收交付给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鳌头能源站公司),并不在“属于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负责”范围内。就2#燃气轮机而言,被保险人没有机器损坏险的保险利益。而营业中断险是以机器损坏险为前提的,就2#燃气轮机而言,因其不在机器损坏险范围内,因此人保广州分公司没有赔偿鳌头能源站公司损失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将“营业中断”理解为公司运营中断或受到干扰,认定鳌头能源站公司早已成立,理所当然地属于营业状态。但从鳌头能源站公司2015年1月至12月《利润表》可以证明,该公司在2015年10月以前无任何营业收入,10月以后,因鳌头工业基地1#、2#燃气轮机组试运行才产生收入,而当时鳌头工业基地1#、2#燃气轮机组均未交付鳌头能源站公司投入生产,鳌头能源站公司“营业”尚未开始,不存在“中断”或“受到干扰”,更不存在毛利润损失。实际上,鳌头能源站公司与其用户在2016年1月5日才正式签订供热合同。三、对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应该按照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仅审查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审查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是根据买卖合同关系有无违约事实和是否应赔偿作为案件审理的基础和前提。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买卖合同关系,仅围绕着原来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的计算进行审理,不符合前述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航发动力公司不承担赔偿鳌头能源站公司利润损失的责任。航发动力公司与鳌头能源站公司签订的《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项目主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10.8条款约定,如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或卖方技术人员疏忽,造成报废,只要在不迟于证实属于卖方责任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更换,则航发动力公司不承担第11条约定的赔偿与违约责任。该条款系双方充分考虑了各方利益而给予航发动力公司免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宽限期,以促使航发动力公司尽快纠正违约行为,最终对双方有利。该免责宽限条款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得到法院认可支持,而一审法院无视航发动力公司在免责期内完成更换的事实,错误作出航发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产品侵权质量法,该陈述是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该变更后的法律关系性质将直接影响审理结果,但一审法庭并未将此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也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径行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和裁判,剥夺了航发动力公司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如果按照产品侵权关系审查,则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航发动力公司供货的设备不存在产品侵权责任。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有公估查勘,公估报告合法形成,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作为裁判依据,公估报告已经对事故经过、损失原因、金额有清晰描述。航发动力公司在一审中除对公估报告的事故原因记载有异议外,对公估报告的形成程序、报告载明的事故经过和损失金额并无异议。航发动力公司虽对损坏原因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其在二审中也当庭承认确有损坏发生。二、关于案涉设备是否为保险合同范围即保险人承保范围问题。航发动力公司称保险人超范围理赔,并引用了机器损坏险保单对承保范围的描述,以此来说明案涉设备并不是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设备,但这是航发动力公司的片面理解,保单中的保险利益明确了被保险人对其厂址内的所有机器设备都具有保险利益,即厂址内的所有设备出现约定情形,保险人都需负责赔偿。所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营业中断险作为附加险,需以机器损坏为前提,本案中,航发动力公司确认机器损坏的事实,那么人保广州分公司理赔营业中断险并无不当。附加险只是保险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投保人购买某一主要险种时才能附加购买其他的小险种,以此来平衡赔付率,附加险的责任都是由独立的条款约定,单独于主险条款存在,只要发生了附加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必须赔偿,并不是航发动力公司所称一定要有主险的索赔主张才能向保险人寻求附加险赔偿。本案中,由于航发动力公司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机器损坏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才未向保险人索赔,这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四、依据营业中断险条款,只要营业受到中断或干扰,保险人就需赔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案涉设备出现故障显然打乱了鳌头能源站公司的生产计划。案涉两台设备在满负荷试运营结束,正式启动时即以运行状态参与到营业中,但2号机组设备启动没多久就因故障暂停,此时营业部分中断,鳌头能源站公司因此产生损失,保险人据此赔付没有任何问题。五、关于航发动力公司是否需承担营业中断责任问题。《采购合同》约定第一章的约定优先于第二章的约定,故按照第一章第9条约定,航发动力公司未保证案涉设备制造质量,在设备启动后也未保证设备的可靠性运行,属对鳌头能源站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责任。1.案涉设备故障并非发生在试运行调试阶段,而是在运行启动后发生故障。《广州发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项目内容及完成情况栏显示:“#1、#2机组分别于2015年7月5日和7月25日整套启动,于2015年9月20日和8月8日分别通过了72+24小时满负荷试运……”从该部分内容可以看出,案涉设备的试运行阶段早已结束,2015年10月4日的启动是正式运营的启动,此时机器已经开始运行。而且能源站的寿命期亦应从设备调试时起算。2.事故原因有“制造缺陷”和“西门子工程师操作”两方面。根据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知,事故原因不是单一的,其中“制造缺陷”的存在是明显违反了卖方的“质量可靠”合同义务。3.整个安装、调试都由卖方主导,因此安装等各个阶段的调试有任何问题也是卖方的责任。4.根据合同附随义务和常理分析,设备在卖方指导下发生的损坏应由卖方承担,不可机械地认定2个月卖方免责期的起算点,该责任并也不需要由西门子的评估报告来断定。卖方调整参数、指导运行期内发生设备无法正常运营情况,且超过3个月才使设备恢复正常,卖方不能引用任何条款免责。六、案涉损失是可预期损失。航发动力公司在《采购合同》中保证其设备的可靠性、先进性,且航发动力公司在正式启动前完成了满负荷试运行,其应当对鳌头能源站公司的生产安排有一定预期,且相关损失的发生并未超出航发动力公司设备的生产限度,即案涉设备正常运行时能产生的利益航发动力公司作为制造方应当清楚,其在此情况下未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对鳌头能源站公司的运营损失担责。人保广州分公司起诉请求:1.航发动力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赔偿营利损失3483655.9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2019年11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暂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2020年1月4日的利息为43371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航发动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鳌头能源站公司(买方)与中航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卖方,后更名为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航发动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中航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鳌头能源站公司出售1号机组、2号机组设备等,该合同第一章第9条约定,卖方向买方保证,所供应的合同设备及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将符合本合同《技术协议》及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并对其供货范围内的完整性、可靠性、先进性负责,所供合同设备是全新、技术先进、安全、经济、高效、成熟、可靠,并满足分布式能源站寿命期(分布式能源站寿命期不少于25年)内长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卖方在此同意,如由于卖方未能完成上述责任而导致买方蒙受任何损失,卖方将负责赔偿。第二章第11条索赔与违约责任约定:11.1如果合同设备在设计、制造、交货、检验、安装、调试、可靠性运行、满负荷试运行和保证期内卖方未能完全、充分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选择下列一项或数项补救措施:(4)卖方赔偿因其违约引起的买方的损失。一审庭审中,航发动力公司确认鳌头能源站公司向其购买的2台发电机组,是航发动力公司向德国西门子公司采购后提供给鳌头能源站公司的。鳌头能源站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器损坏险及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鳌头能源站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各一份。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保险单》记载:保险单号码为PQSB201544010000000204,内容为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器设备遭受的损坏或灭失,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该保单明细表显示:险种为机器损坏险,被保险人为鳌头能源站公司等,承保范围为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机器及附属设备因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除保单条款中“除外责任”规定以外的原因,保险人按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利益为属于被保险人或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厂址内所有机器和设备,包括其附件,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0时至2016年8月31日24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记载:保险单号码为PQAO201544010000000210,内容为鉴于被保险人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表中所列出的保费,保险人同意,根据本保险单所列明或批注的条款、明细表、承保责任范围、除外责任、附录,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于明细表所指定处所经营的业务,因保险人签发的承保被保险人机器设备的第PQSB201544010000000204号机损险保单所承保项下的风险造成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保险人将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该保单明细表显示:险种为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被保险人为鳌头能源站公司等,保险利益为在本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财产因发生机器损坏险保单可赔偿的损失事项或本保单列明的承保事故/意外而造成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的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限内之毛利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日0时至2016年8月31日24时。营业中断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资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包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收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10月4日,德国西门子现场工程师要求启动2号机组,进行2号机组振动监测异常调整和优化燃烧室动态压力。12时53分,2号机组发出“燃机监测到喘振”报警,发出异常响动,2号机组跳机并自锁。2015年10月7日,经西门子公司现场工程师进行孔探检查,确认压气机3、4、5级叶片严重损坏。此后,航发动力公司将发生故障的2号机组进行拆解,并于2015年11月18日运离鳌头能源站公司。一审庭审中,航发动力公司对鳌头能源站公司制作的《鳌头能源站#2燃机叶片受损事件备忘录》中记载的事故经过等内容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鳌头能源站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出险索赔通知书》一份,记载:鳌头能源站公司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险PQSB201544010000000204、PQAO201544010000000210号保单于2015年10月4日出险,相关的索赔资料正在整理,请即派保险人员进行调查和定损,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付我公司因保险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出险地点为广州从化市鳌头工业基地鳌头能源站厂区内,保险标的:1.属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负责的厂址内所有机器和设备,包括其附件。2.因机器损坏或本保单列明的承保事故/意外而造成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由此造成的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限内之毛利润损失;出险标的为2号燃机设备。2016年12月5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记载,被保险人鳌头能源站公司,保险人人保广州分公司,保单类型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出险日期2015年10月4日,保险中断损失情况:本次事故对被保险人营业影响如下:被保险人原计划#2燃机从10月9日零时起向客户供热,推迟至2016年1月6日22时实际恢复供热,受影响期间合计约90天。造成该期间蒸汽销售及上网售电的营业额减少,导致营业利润、人工、折旧及贷款利息损失。公估公司将本次事故在本营业中断险保单项下的保险金额理算为3483655.91元,建议人保广州分公司以此金额赔付结案。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其作为保险人与鳌头能源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签订的《定损协议书》,显示:双方经充分沟通与协商,签订保单号PQAO201544010000000210合同项下所承保标的#2燃气热电联产机组于2015年10月4日,因喘振故障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本次事故题述项目所有损失(营业中断险项下)包括一切处理费用合计为5527620.92元。该协议书附件显示最终理算金额为3483655.91元。2017年1月5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向鳌头能源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483655.92元。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由鳌头能源站公司向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显示: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在收到3483655.92元理算金额后,如果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人保广州分公司可以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核定广州发展鳌头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工程项目临时上网电价的通知》记载,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来的《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核定鳌头项目上网电价的请示》(鳌头能源站【2014】79号)悉。经研究,核定广州发展鳌头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工程项目的临时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745元(含税,下同),自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行之日起执行;调试运行期的上网电价按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的80%,即每千瓦时0.596元执行。2016年1月5日,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丰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用热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用于轮胎生产和给广州钻石车胎有限公司供热,热价为348元/吨。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的《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备(物资)竣工预验收单》,记载合同名称《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项目主机设备采购合同》,验收评价:主机设备供货按合同范围、条件要求进行,安排项目部人员驻扎现场并参与指导安装、协调调试等工作。在#2机发生故障后及时更换全新燃机。主机设备各项指标基本达到合同要求,可以通过验收。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的《广州发展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项目名称广州发展鳌头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工程项目,项目内容及完成情况记载,项目于2014年3月26日开工,2014年8月9日主厂房结构封顶,2015年4月22日完成厂用电受电,#1、#2机组分别于2015年7月5日和7月25日整套启动,于2015年9月20日和8月8日分别通过了72+24小时满负荷试运,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1月15日分别移交生产,2016年3月完成了机组性能验收试验,于2017年10月全部通过了环保、消防等政府监管部门的专项验收,2017年11月21日通过了鳌头能源站公司组织的竣工预验收。广州发展鳌头能源站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记载其于2013年7月26日成立,2019年12月6日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州发展鳌头能源站有限公司。航发动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页,其中2016年度报告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302597687131D,企业名称为中航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017年度报告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302597687131D,企业名称为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中,航发动力公司确认其公司名称由“中航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国航发动力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鳌头能源站公司在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人保广州分公司向鳌头能源站公司赔偿了因机器损坏导致的毛利润损失理算款3483655.92元,人保广州分公司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鳌头能源站公司是否存在毛利润损失问题。从鳌头能源站公司的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可知,其在2013年即购买机器之前已经成立开始经营,故不存在航发动力公司抗辩认为的企业存在筹建期。鳌头能源站公司在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的营业中断险(跟随机器损坏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资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包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收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按照约定,航发动力公司提供的机器因出现故障,属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属保险约定的条款,故并不存在航发动力公司辩称认为的机器损坏主险的前提下,直接赔付附加险。因航发动力公司提供的2号机组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转,属航发动力公司违约,按照鳌头能源站公司与航发动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航发动力公司提供的机器不满足约定其中一点即可靠性运行的,航发动力公司应承担鳌头能源站公司的损失。鳌头能源站公司的损失经过有资质的公司公估,得出损失金额,航发动力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航发动力公司因提供的机器损坏导致鳌头能源站公司营业中断,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起诉主张航发动力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的保险赔款3483655.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航发动力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赔偿鳌头能源站公司利润损失的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3483655.92元,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利息属于该款项的法定孳息损失,一审法院对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赔偿损失的时间为2017年1月5日,一审法院确定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支付款项之次日即2017年1月6日。对其主张利息按照2019年11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航发动力公司应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为:以款项348365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航发动力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483655.92元给人保广州分公司;二、航发动力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以348365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人保广州分公司;三、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70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已预缴),由航发动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航发动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航发动力公司关于设备尾款的说明,拟证明航发动力公司向鳌头能源站公司主张合同履约结算;2.鳌头能源站公司关于设备尾款的函,拟证明鳌头能源站公司确认航发动力公司已履约完毕,且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无异议;3.航发动力公司要求支付设备尾款的函及附件说明,拟证明航发动力公司向鳌头能源站公司主张设备尾款返还支付。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丰力公司关于使用鳌头能源站蒸汽的函》,拟证明丰力公司说明鳌头能源站公司与丰力公司准备于2015年10月9日开始切换使用能源站蒸汽供热,后由于案涉事故推迟蒸汽供热;2.《关于确保鳌头项目两套燃气轮机组安全稳定供热的回复函》,拟证明航发动力公司在2015年10月正式启动前就承诺了设备具备商业运营的条件,发函时所有考核、试验运作都已通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航发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有原件核对,证据真实合法,其中记载了其与鳌头能源站公司结算以及关于质保期的内容,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采信该组证据。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航发动力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亦提及案涉设备的运行情况,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采购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以下文件应构成买方与卖方之间达成的合同,每一文件均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阅读和理解,若各文件之间存在含糊不清或互相冲突之处,优先顺序应按下列文件顺序解释,即(1)合同签订后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2)合同协议书;(3)合同条款及附件。第二章“合同条款”中,第9.1.2条约定:不论合同设备的损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买方或者在卖方,卖方应首先尽快交付更换或补充此损失或损坏的设备,上述设备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9.5.2条约定:如合同全部设备按照本合同《技术协议》的规定全部通过可靠性运行和满负荷试运行后,买方应在15天内签发验收证书,此证书并不免除或减轻卖方按本合同第10条规定的合同设备在保证期内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10.1条约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指自全部机组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且性能试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的时间。第10.2条约定:卖方向买方保证,所供应的合同设备将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并对其供货范围内的完整性、可靠性、先进性负责,所供设备是全新、技术先进、安全、经济、高效、成熟、可靠,并满足设计寿命期内长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卖方在此同意,如由于卖方未能完成上述责任而导致买方蒙受直接损失,卖方将负责赔偿。第10.8条约定:本设备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如需更换,卖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更换的一切费用,更换或修理完成期限应不迟于证实属卖方责任之日起的2个月内,否则,应按合同第11条处理。2015年9月21日,航发动力公司向鳌头能源站公司发出《关于确保鳌头项目两套燃气轮机组安全稳定供热的回复函》,其中记载该函附件清单列出的燃机缺陷已解决,两台燃机都已通过72+24小时考核试验,已具备商业运行的条件。《广州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中记载《采购合同》履行情况为:承包单位(即航发动力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主机设备现场技术服务等工作,在安全、质量、进度、成本管理、资料移交等方面均满足合同要求。主机设备各项指标基本达到合同要求,个别性能验收试验指标未达合同约定的保证值,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考核。该验收单另记载关于项目工期:因不可控的外部因素(天然气供气延后、轮胎厂接受供热时间推迟)影响,导致项目工期延长,各方同意不对项目工期延长事项提出费用诉求。航发动力公司和鳌头能源站公司均在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8年2月27日,航发动力公司向鳌头能源站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项目主机设备采购合同”尾款的说明》,要求鳌头能源站公司于2018年3月支付合同剩余款项。鳌头能源站公司回复主张2018年3月未达到支付合同尾款时间节点,要求航发动力公司核实。航发动力公司核实后回复称“2016年5月,我司提供的主设备完成机组性能验收,根据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我司提供的主设备将于2018年5月结束质保期”,并要求鳌头能源站公司于2018年6月支付尾款。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向航发动力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系鳌头能源站公司与航发动力公司因签订《采购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另查,人保广州分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航发动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1民辖终125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广州分公司是否有权就其理赔款项向航发动力公司主张权利;2.航发动力公司应否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鳌头能源站公司在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及营业中断险,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鳌头能源站公司赔付了因案涉设备损坏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鳌头能源站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人保广州分公司基于鳌头能源站公司与航发动力公司的合同关系代位行使鳌头能源站公司对航发动力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航发动力公司主张人保广州分公司超出承保范围理赔故无代位求偿权,与前述保险法规定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人保广州分公司虽然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航发动力公司应否向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鳌头能源站公司与航发动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之约定及双方的履约情况进行审查,进而判定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航发动力公司交付的2号机组设备于2015年10月4日发生故障,故障发生时,2号机组通过了72+24小时满负荷试运行,但未移交生产,也没有完成机组性能验收试验,2号机组并未具备投入生产经营的条件。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2号机组在2015年10月4日的启动是正式运营的启动,缺乏事实依据。从《广州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记载情况看,即使是运行正常的1号机组,其移交生产的时间也并非2015年10月4日,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前述主张无法成立。第二,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航发动力公司提供的设备发生故障,则其应按照《采购合同》第一章第9条的约定,承担合同设备未能满足分布式能源站寿命期内长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而产生的损失。按照日常生活法则,能源站的寿命期理应从质保期或者能源站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时起计算,而非从机组调试时开始计算。2号机组发生事故时,案涉分布式能源站并未经过验收投入使用,不应认定该时间为能源站的寿命期期间。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该条约定的寿命期应从机组调试时起算,缺乏依据。因此《采购合同》第一章第9条并不适用于案涉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形。第三,《采购合同》第二章第9.1.2条约定,无论设备故障责任在买方或是在卖方,卖方应首先尽快交付更换或补充此损失或损坏的设备。第10.8条约定,如属于卖方责任,更换或修理完成期限应不迟于证实属于卖方责任之日起的2个月内。现双方争议航发动力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设备交付生产是否违反上述约定,关键在于证实属于卖方责任的时间如何确定。航发动力公司主张该时间节点为2016年3月22日即“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燃机事故分析报告讨论会会议纪要”作出之日,因该日各方对于西门子公司事故报告及各方责任予以确认。航发动力公司的这一主张,有相应的会议纪要为证。据此,航发动力公司主张其已经在证实属于卖方责任的时间之前完成了更换设备的义务,按照《采购合同》第10.8条的约定,其无需承担《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的赔偿责任,该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而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证实属于卖方责任的时间就是事故发生当日,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这一主张,同时其也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3月22日之前各方已经就事故责任属于卖方责任作出了认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航发动力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已经在不迟于证实属于卖方责任之日起的2个月内完成了更换、修理义务,故其无需按照《采购合同》第11条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第四,从《广州发展电力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中记载的《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看,鳌头能源站公司确认航发动力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主机设备现场技术服务等工作,在安全、质量、进度、成本管理、资料移交等方面均满足合同要求。其中明确记载了航发动力公司的工作进度满足合同要求,且没有记载因2号机组故障而导致交付生产延迟或者验收延迟。从上述验收单另记载关于项目工期的内容看,项目工期延长是受不可控的外部因素(天然气供气延后、轮胎厂接受供热时间推迟)的影响,未记载受到2号机组发生故障的影响而导致工期延长。从《采购合同》内容看,合同没有约定航发动力公司进行调试后完成可靠性运行、满负荷试运行以及交由鳌头能源站公司验收的履行时间,航发动力公司在2号机组发生故障后及时进行更换和修理,并重新进行调试、可靠性运行、满负荷试运行以及交付验收,其行为得到合同相对方鳌头能源站公司的认可,在《广州发展鳌头分布式能源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备(物资)竣工预验收单》中也记载了鳌头能源站公司确认航发动力公司及时更换全新燃机的情况,可见航发动力公司在交付、调试、试运行阶段并没有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综合上述分析,人保广州分公司虽然对鳌头能源站公司进行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航发动力公司也举证证明虽然《采购合同》项下的2号机组设备发生故障,但故障是发生在交付生产和验收之前,航发动力公司已经及时更换设备,没有发生交付延迟、验收延迟的情形,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人保广州分公司现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航发动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请求。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已经生效,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航发动力公司在二审中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航发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查明合同关于设备更换和修理的约定和航发动力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对航发动力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47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9.2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雪芳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异书记员  徐施阮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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