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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柱县顺达木材加工厂、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7执72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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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27执72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天柱县顺达木材加工厂、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天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天柱县顺达木材加工厂;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627执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柱县顺达木材加工厂。经营者:白朝海,住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法定代表人:余清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27民特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57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荷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周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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