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玲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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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472号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玲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玲玉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3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法定代表人:段天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玉,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深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玲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深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建深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玲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玲玉提交的《考勤表》及《签到表》证实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城建深港公司虽主张上述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已支付完毕或已安排补休,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由此判令城建深港公司支付李玲玉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6.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李玲玉应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庭审中,李玲玉提供了《考勤表》《签到表》,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关于《签到表》庭审中,李玲玉自述曾担任城建深港公司部分项目的考勤员。《签到表》的表格下部留有考勤员、部门领导及系统领导签字空白处,对此,李玲玉应明知《签到表》只有在前述人员签字齐备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但在案《签到表》只有李玲玉个人签字,并无考勤员、部门领导及系统领导签字,同时亦未盖有城建深港公司的印章,因此,仅凭其利用职务便利单方制作的《签到表》,不能证明李玲玉在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二)关于《考勤表》《考勤表》的表格下部留有考勤员、部门领导及系统领导签字空白处,同时填写说明处载明“考勤表须电子版打印,拒绝手写改动,考勤员、部门(项目)领导和系统领导须手写签字””《加班报批单》随考勤表一同上交”。李玲玉提交的《考勤表》无城建深港公司的印章,且考勤员、部门领导及系统领导签字不齐备。在李玲玉未提供《加班报批单》、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城建深港公司提交过《加班报批单》的情况下,仅凭《签到表》《考勤表》不能证明其在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应综合考虑李玲玉曾担任考勤员并其持有《签到表》《考勤表》原件的事实,审慎判断李玲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以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为名,枉顾城建深港公司加班报批制度,草率判令城建深港公司支付加班费用。综上,李玲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城建深港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6.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城建深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玲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城建深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深港公司不支付李玲玉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玲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玲玉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城建深港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20年9月8日,李玲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6481-1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玲玉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李玲玉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城建深港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城建深港公司主张李玲玉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已优先安排其补休,未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已计入其当月工资支付完毕,城建深港公司无需支付李玲玉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李玲玉辩称其工作岗位为项目预算员,工作场所在城建深港公司的工程施工现场。工程项目抢工时,公司经常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其补休。为证实该项主张,李玲玉提交了《个人工资卡银行交易流水》、《考勤表》、《签到表》及《加班工资明细》等证据。城建深港公司仅认可《个人工资卡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李玲玉提交的《考勤表》及《签到表》中无公司或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确认,无法作为李玲玉存在加班的证据,公司支付给李玲玉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城建深港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进一步举证。庭审中,城建深港公司主张李玲玉的岗位工资为3500元,绩效及其他补助均为工资浮动项,不应计算在工资内,为此提交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工资条》、《2019年8月项目管理人工资明细及工资条》证实该项主张。李玲玉仅认可《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公司此前从未向其出示过工资条,其工资数额为每月5000元,并提交了《个人工资卡银行交易流水》、《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等证实工资标准。城建深港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玲玉提交的《考勤表》及《签到表》证实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城建深港公司虽主张上述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已支付完毕或已安排补休,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关于李玲玉的工资标准。城建深港公司虽主张李玲玉的岗位工资为3500元,绩效及其他补助为浮动项,不计入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城建深港公司无需支付李玲玉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建深港公司支付李玲玉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城建深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玲玉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并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及《签到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玲玉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城建深港公司虽对《考勤表》及《签到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李玲玉的主张予以采信。城建深港公司主张李玲玉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已支付完毕或已安排补休,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城建深港公司主张李玲玉的岗位工资为3500元,其绩效工资及各项补助为浮动项,不应计入月工资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城建深港公司支付李玲玉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城建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勇超审 判 员 孙承松审 判 员 杜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妍子书 记 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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