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海英、刘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异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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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异123号案件名称
闫海英、刘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闫海英;刘芳玲;杨桂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异123号异议人(案外人)闫海英,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芳玲,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琦,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桂双,女,1964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本院在执行刘芳玲与杨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海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位于巩义市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闫海英称,河洛镇庙门村一组在其土地和庙门村马辉等五位村民继承先辈马松振宅基地上开发的房产,由庙门村时任村长马华立承建,命名为河洛镇庙门社区。根据马华立与庙门村一组、马辉等五家签订的协议,2017年3月10日,以全款10万元购买马××河洛镇××社区××楼××单元××房产,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该房产查封,该房产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应解除对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芳玲称,法院查封执行的房产是被执行人杨桂双投资建设,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最后投资接收的房产,法院查封并无错误,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杨桂双称,因为马松振继承人与马华立是近亲属,与马华立签订的置换协议存在虚假现象。河洛镇庙门社区4号楼实际投资人是杨桂双,归杨桂双所有,该楼房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异议人是强行占用,在此前曾多次报警,后经巩义市人民法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杨桂双所有,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刘芳玲与杨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桂双应偿还原告刘芳玲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具体如下:(一)2021年1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60万元及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和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2021年2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20万元及从2018年2月1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三)2021年3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50万元及从2018年6月8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和从2018年10月2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四)2021年4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20万元及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五)2021年5月25日前,借款人杨桂双偿还原告刘芳玲10万元及从2019年8月24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芳玲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豫018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桂双所有的位于巩义市共计32套房产,4号楼南边东到西一层车库(3号、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北边西到东一层车库(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共计25间,4号楼储藏室(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共计七间。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2月4日张贴公告。案外人闫海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产所有权,请求解除位于巩义市的查封。异议人闫海英提交相关证据显示:1、2013年9月10日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门村委)、庙门村第一村民组、马华立三方签订《庙门村农民公寓委托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庙门村委委托马华立承建庙门村社区四号楼及基础配套设施,有丙方自主设计,独资承建。2、一组村民马新纳土地补偿款收条两份;庙门村一组土地补偿收款证明两份。3、马华立与马辉、马宝莲等五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置换协议,庙门村委证明马辉、马宝连等人与马松振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马松振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马华立与赵某协议一份,约定将四号楼××单元××号抵押给赵某作为施工费。5、白发有、闫耀武、马献东、白顺业、郑旭芳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在工地监督施工并协调施工进程。6、2017年3月10日河洛镇庙门社区服务中心,出具收到闫海英庙门社区4号楼四单元五楼西户(508房)的10万元的房款收据一张,收款人马华立。另提交电费、燃气费收据各一份,燃气用户信息一份。异议人闫海英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庙门4号楼系马华立承建,并支付相关费用,异议人与马华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其它证明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申请执行人刘芳玲质证称,对于涉案房产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10万元是巨额款项,异议人未能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及资金来源,且10万元的交易金额明显是低于市场交易价格,收据上的公章是私刻的该中心并不存在。异议人还应当提交购买该房产的购房合同等,以及马华立持有该房产所有权的相关证据等都未提交。异议人并非本村人士,对于庙门村的安置房的购买行为无效。其提供的电费、燃气证、燃气等发票上未显示涉案的房产的地址,故与本案无关。燃气收据上的气量为零,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电费的收据上并去盖章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是2013年杨桂双投资承建的2015年交付,杨桂双接收了4号楼的全部房产,因此马华立无权买卖。证人赵某并未出庭,证人证言需核实其真实性。申请执行人刘芳玲提交本院(2020)豫0181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72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81执异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判文书中载明相关事实:2013年9月16日,庙门村委会、庙门村一组、马华立签订《<庙门村农民公寓委托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庙门村委会委托马华立承建的庙门社区所占用的庙门村一组土地,和二号楼北边到山根××组的土地,由马华立建设四号楼使用。马华立拿出50万元作为土地补偿款付给庙门村一组。该社区由巩义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批准建设。2013年11月10日,杨桂双与郑州天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庙门社区4号楼开发建设转让协议》,约定,四号楼建成后,由杨桂双自主经营、自行销售,销售的款额全部归杨桂双所有,所有房屋、车库所有权归杨桂双所有。2015年3月1日,杨桂双与施工方代表出具接收房屋证明,接收了庙门社区4号楼。2016年6月21日,杨桂双与马华立签订了《合作开发投入房产分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按照投资比例马华立分得201、202、308、408、407、303、304、403、501、605、702、705、706、707号十四套房产及部分车库与储藏间,其余房产归杨桂双所有。2018年2月9日马华立与杨桂双就庙门社区四号楼分配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原分配协议中的702、705、706、707号房产调归杨桂双所有,将402、205、207、507号房产调归马华立所有。闫海英质证称判决书与裁定书并没有判决案涉房产归杨桂双所有,异议人支付房款并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应归异议人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闫海英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未能提交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产书面买卖合同,且马华立与杨桂双的房产分配协议中,案涉房产并未在分归马华立的房产范围内,不能确认马华立卖房的合法有效性。异议人交付的房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庙门社区服务中心印章,实际收款人是庙门社区服务中心还是马华立个人主体不清,异议人未提交庙门社区服务中心依法备案登记等证据,庙门社区服务中心性质不明。虽提交有房款的收据,但无其他证据能充分佐证已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闫海英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对闫海英所提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海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康译方审判员 王景峰审判员 徐卫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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