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李金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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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725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李金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李金祥;杨家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7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负责人:李安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晨,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金祥,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家,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延川农行)与被告李金祥、杨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金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12.18元及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农行贷款系统计算为准;二、判令被告杨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被告李金祥向我行文安驿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80000元,经审核我行同意发放贷款。2020年1月3日我行与被告李金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2020年1月3日被告李金祥自助放款28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2日,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杨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采用代收的方式收回贷款本金221787.82元,剩余58212.18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杨家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时,贷款使用人曾许诺该款不用我负责,只是走个过程。故我不该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李金祥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7日,被告李金祥向延川农行文安驿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80000元,经审核延川农行同意发放贷款。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8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李金祥2020年1月3日单笔借款280000元(满额度),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由被告杨家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采用代偿的方式收回贷款本金221787.82元,剩余58212.18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收回。被告将贷款利息清至2021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15%年利率)上浮动(bp)-24即3.91%。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农行与被告李金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及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金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被告杨家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综上所述,被告李金祥应当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杨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8212.18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3日起在年利率3.9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0元,由被告李金祥、杨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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