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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山、林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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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374号
  • 案件名称

    潘山、林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潘山;林卫东;张志峰;曾彩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山,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晶,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风,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卫东,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峰,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彩华,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潘山因与被上诉人林卫东、张志峰及原审被告曾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卫东、张志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41900元。本案中潘山因工程周转需要借款,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嘉华介绍认识吴某。潘山在案涉借款的办理和还款均由吴某一手经办交接。潘山从未见过林卫东、张志峰,亦无林卫东、张志峰的微信或联系电话,潘山的还款数额都是向吴某的微信转账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卫东偿还。根据双方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情况,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8年8月10日,潘山当日通过微信向吴某偿还借款金额58100元,该笔款项实际为“砍头息”,应抵扣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0419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潘山的还款时间和吴某、嘉华、阿标与林卫东、张志峰之间的关系,将该笔转账中计入本案还款本金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当参照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款时,双方的口头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林卫东、张志峰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是林卫东、张志峰后期自行添加。事实上,双方从未就案涉款项的利率变为1.5%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利率为1.5%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卫东、张志峰答辩称:第一,本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潘山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不应该逃避还款责任。第二,关于案件借款的本金,在一审时林卫东、张志峰已经做了详细的陈述,解释了2018年8月10日收款58100元的具体项目。第三,关于利率,本案发生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之前,应按原有的标准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山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曾彩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林卫东、张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山、曾彩华共同向林卫东、张志峰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潘山、曾彩华共同向林卫东、张志峰偿还因追讨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3.林卫东、张志峰就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对潘山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38号707房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4.潘山、曾彩华向林卫东、张志峰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000元;5.潘山、曾彩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林卫东、张志峰作为甲方债权人、潘山、曾彩华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借款金额11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乙方以位于荔湾区浣花西路38号707房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2‰的违约金,等等。同日,林卫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潘山转账1100000元。2018年8月13日,张志峰作为潘山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38号707房(以下简称:“浣花西路707房”)房屋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一审另查明,林卫东、张志峰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潘山、曾彩华名下价值11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以(2019)粤0104民初3938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潘山、曾彩华名下价值110万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林卫东、张志峰负担。一审诉讼中,潘山、曾彩华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潘山、曾彩华的签名、指模不是潘山、曾彩华所签及按捺,第一页的乙方债权人签名“曾彩华”、“潘山”与该页其他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并非同一时间,关于利息等手写部分属于事后添加并申请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如下:1.《借款合同》第二页的“曾彩华”是否为曾彩华本人所签;2.《借款合同》的两个“潘山”是否为潘山本人所签;3.《借款合同》第一页的乙方债务人签名“曾彩华、潘山”与该页其他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4.《借款合同》上曾彩华、潘山的手写签名上所覆盖的指模是否为二人的指模。潘山、曾彩华对上述鉴定应当预付鉴定费,但潘山、曾彩华没有对上述鉴定事项为1、2、4的委托预付鉴定费,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相关的鉴定申请;对第3个鉴定事项,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鉴定机构的方式已经对所有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均收到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回函。一审庭审中,林卫东、张志峰对潘山、曾彩华的还款情况主张如下:潘山于借款当日即2018年8月10日偿还了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6500元,其后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8个月每月均偿还利息16500元,从2019年5月10日起未按期偿还利息,仅于2019年8月16日偿还2000元、9月5日偿还10000元,故共偿还利息160500元,2019年5月10日至6月9日的利息尚欠2000元,此后无其他还款。潘山确认向林卫东借款及林卫东、张志峰主张的上述利息偿还情况,其通过吴某、嘉华、阿标偿还利息,除上述还款外,还存在其他还款情况及向嘉华、阿标的还款没有统计,合共还款237600元,2018年8月10日偿还的58100元应当扣减本金,故涉案借款本金金额为1041900元,利息的标准应当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不是每月1.5%,因为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为空白的格式合同,林卫东的借款行为涉嫌诈骗,其已报警处理,并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包括潘山与吴某、嘉华、阿标的聊天记录及转账情况;2.报警回执一份。林卫东、张志峰对证据1中潘山与吴某聊天记录的三性确认,并确认潘山向吴某的转账属于对本案的还款,对嘉华、阿标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不认识二人,不确认还款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吴某曾经接过警官电话,但没有被要求进一步协助调查,潘山主张的本案涉嫌犯罪没有依据。林卫东认为,潘山否认利率标准为每月1.5%,但每月却以该标准偿还利息与常理不符,潘山主张的还款情况除2018年8月10日的58100元和2018年8月20日的7000元两笔不确认为还款外,其余情况与林卫东、张志峰主张的一致,其中2018年8月10日的58100元包括了涉案借款首月即2018年8月10日至9月9日的利息16500元、服务费22000元、另一笔19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15680元及服务费3920元;2018年8月20日的7000元为潘山向广东建融住房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及加急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能体现,故两笔款项不同意作为涉案借款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潘山、曾彩华否认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司法鉴定却不预付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林卫东、张志峰主张与潘山、曾彩华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潘山亦确认存在涉案借款及还款行为,曾彩华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无事实依据,潘山主张涉案借款涉嫌套路贷等贷款诈骗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潘山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潘山的借款行为真实自愿,且双方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的借贷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潘山、曾彩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林卫东、张志峰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林卫东、张志峰与潘山、曾彩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潘山、曾彩华应依约向林卫东、张志峰履行还款义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问题。潘山主张借款当天的还款581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以及8月20日还款7000元应当作为还款,林卫东、张志峰不同意并能对该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潘山的还款情况,能够认定潘山每月还款金额165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10万元、月利率1.5%相吻合,潘山主张的58100元及7000元不符合其还款的习惯,故一审法院对潘山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金额为110万元;潘山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1.5%。关于林卫东、张志峰主张潘山、曾彩华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2‰的违约金等,林卫东、张志峰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潘山于2019年8月16日还款2000元及9月5日还款1万元。再次,关于担保费及律师费的问题。林卫东、张志峰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故潘山、曾彩华应向林卫东、张志峰支付律师费20000元。由于林卫东、张志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担保费4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林卫东、张志峰主张对潘山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38号707房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权利证明作为证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山、曾彩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卫东、张志峰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时止,扣减潘山已偿还的12000元);二、潘山、曾彩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卫东、张志峰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潘山、曾彩华不履行上述判决时,林卫东、张志峰有权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从依法处置潘山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38号707房房屋产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林卫东、张志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0060元(其中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林卫东、张志峰均已预付)由潘山、曾彩华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林卫东、张志峰仍主张2018年8月10日吴某收取的58100元包括了涉案借款首月即2018年8月10日至9月9日的利息16500元、服务费22000元、另一笔19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15680元及服务费3920元,并述称“服务费22000元也是我方收取的,是代广东秉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被上诉人与广东秉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但林卫东、张志峰没有提交该笔服务费属于代他人收取的相关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另一笔19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15680元及服务费3920元”的问题,潘山述称:当时是有另外一笔196万元的借款,是向林卫东所在公司借的过桥资金,一次性结算了结的;是不是有约定月利率0.8%已经忘记了,反正要给一笔钱,不清楚是不是利息15680元及服务费3920元的数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2018年8月10日的58100元是否应予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2.双方的借款利率标准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潘山上诉抗辩2018年8月10日的58100元应抵扣本案的本金,林卫东、张志峰主张该笔58100元包括了涉案借款首月即2018年8月10日至9月9日的利息16500元、服务费22000元、另一笔19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15680元及服务费3920元。经审查,首先,林卫东、张志峰抗辩其中22000元是代广东秉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但没有提交该笔服务费属于代他人收取的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林卫东、张志峰抗辩其中部分款项19600元属于另一笔19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15680元及服务费3920元,潘山认可当时另有一笔196万元的借款且一次性缴纳了一笔费用,故本院采信林卫东、张志峰的解释,上述19600元不属于本案借款的还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对于2018年8月10日林卫东、张志峰出借款项后当天收取的16500元利息及22000元服务费,应在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林卫东、张志峰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061500元(1100000元-16500元-22000元)。潘山从2018年9月起至2019年4月每月均按本金1100000元的1.5%月利率向林卫东、张志峰支付利息,超出的部分利息亦应逐月抵扣借款本金,利息偿还的月份区间也应一并调整。经核算截至2019年5月10日,潘山尚欠借款本金1056630.04元,尚欠利息3849.45元(详见附表)。一审法院判令潘山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11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潘山上诉抗辩《借款合同》签署时利息标准栏内容为空白,但却未在签名时提出异议或在合同相应位置作备注,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而且,潘山收到借款后,每月偿还的金额165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1.5%月利率相互吻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1.5%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2‰的违约金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潘山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3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山、曾彩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卫东、张志峰偿还借款本金1056630.04元及利息、违约金(计至2019年5月10日止的尚欠利息为3849.45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以1056630.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林卫东、张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0060元(其中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付),由潘山、曾彩华负担18660元,林卫东、张志峰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潘山负担422元,林卫东、张志峰负担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迎晖审 判 员 许雪芳审 判 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林洁裕书 记 员 何贤羡时间出借金额(元)还款(元)期间利率/月应还利息(元)可抵扣部分(元)尚欠本金(元)尚欠利息(元)2018-8-101100000385001061500165002018-8-112018-9-101.50%15922.50577.501060922.500165002018-9-112018-10-101.50%15913.84586.161060336.340165002018-10-112018-11-101.50%15905.05594.951059741.380165002018-11-112018-12-101.50%15896.12603.881059137.500165002018-12-112019-1-101.50%15887.06612.941058524.570165002019-1-112019-2-101.50%15877.87622.131057902.430165002019-2-112019-3-101.50%15868.54631.461057270.970165002019-3-112019-4-101.50%15859.06640.941056630.040120002019-4-112019-5-101.50%15849.450.001056630.043849.45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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