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卫涛、陈彦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3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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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3165号案件名称
何卫涛、陈彦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蓝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何卫涛;陈彦;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22民初3165号 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法定代表人:王利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系该公司汤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何卫涛,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卫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要求被告清偿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4‰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借款的数额:50000元。三、被告借款的用途:种植。 四、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期内为月利率7.8‰,逾期为月利率10.14‰。六、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2016年2月3日。 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0元。八、其他:2020年7月14日原告通过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收。判决结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卫涛向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卫涛向原告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日按月利率7.8‰计算,2018年2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何卫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朱 骏 珂 书 记 员 李 依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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