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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柴得菊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423执140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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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423执140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柴得菊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景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柴得菊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423执1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陈俊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琨翔,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部长。被执行人:柴得菊,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柴得菊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甘042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柴得菊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39227.83元,开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9227.83元为基数,年利率8.025%计算)。案件受理费781元、公告费600元,由柴得菊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柴得菊下落不明,本院向柴得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告期满后,柴得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柴得菊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在柴得菊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查明,柴得菊银行存款445元,本院扣划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柴得菊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已冻结了柴得菊银行账户,将柴得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柴得菊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的执行标的39227.83元及利息、已执行445元,未执行38782.83元及利息。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山审判员  曾敏玲审判员  张**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凡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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