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栾凯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03执5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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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03执516号之一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栾凯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栾凯;干萍娜;何燕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3执5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2266262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负责人:房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秦飞、蒋辉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栾凯,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干萍娜,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何燕,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与被执行人栾凯、干萍娜、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栾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95000元为本金,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1日,按照年利率7.83%计算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以上计算利息后扣除已给付的利息7099.24元);二、被告干萍娜、何燕对被告栾凯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干萍娜、何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栾凯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栾凯、干萍娜、何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查封被执行人栾凯名下号牌为苏M×××××的车辆,查封被执行人何燕名下号牌为苏M×××××的车辆,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5.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干萍娜的财产状况予以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干萍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7.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至被执行人何燕户籍所在地调查,于2021年9月2日至被执行人栾凯户籍所在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8.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全省法院的关联案件进行了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省内其他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9.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扣划被执行人干萍娜银行存款6444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5104元,缴纳本案执行费1340元,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7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12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安丰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俊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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