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高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2执282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执2821号
  •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高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高阳;鲁世娜;咸荣;张秀峰;曾月;郭浩波;郭浩洁;吕佩柔;林长新;大连鸿逸食品有限公司;大连纷美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华联物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2执282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2号1-3、4(部分)、11层。负责人武忠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一翰、王海荣,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阳,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执行人鲁世娜,女,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执行人咸荣,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张秀峰,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曾月,女,1982年12月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郭浩波,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郭浩洁,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吕佩柔,女,199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林长新,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执行人大连鸿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22号(台山街177号)。法定代表人曾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大连纷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路街道华北路(甘)350号。法定代表人谢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大连华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22号106(台山街177号)。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高阳、鲁世娜、咸荣、张秀峰、曾月、郭浩波、郭浩洁、吕佩柔、林长新、大连鸿逸食品有限公司、大连纷美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华联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辽02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收益类保险等信息情况,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和住房公积金情况。通过以上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滕今桥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宇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