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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桂小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8执89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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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8执894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桂小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遂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桂小骚;刘春秧;杨勇;石俊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8执8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遂平县建设路**。负责人:李广勇,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桂小骚,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遂平县/div>被执行人刘春秧,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遂平县/div>被执行人杨**,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确山县/div>被执行人石俊超,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遂平县/div>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桂小骚、刘春秧、杨**、石俊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豫1728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被告桂小骚、刘春秧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7462.69元,被告杨**、石俊超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桂小骚、刘春秧负担案件受理费4687.5元。因桂小骚、刘春秧、杨**、石俊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桂小骚、杨**、刘春秧、石俊超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余额不足以履行本案,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查明被执行人杨**名下登记的有豫Q×××**号吉普牌车辆、桂小骚名下登记的有豫Q×××**号起亚牌车辆,本案已查封上述两辆汽车,因车辆未能控制,暂无法处理。2.查明被执行人桂小骚、杨**、刘春秧、石俊超名下无证券、保险登记信息。三、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的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桂小骚、杨**、刘春秧、石俊超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共计执行到0元,本案债权尚余562150.19元及案件执行费8022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豫1728执8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桂小骚、杨**、刘春秧、石俊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李 蔚审判员  袁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纪栓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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