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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1民初1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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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1民初1869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1民初1869号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07388248U。法定代表人:李刚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岭,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丹,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罗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丹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8月2日的欠付利息3530.67元,合计73530.67元。2021年8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05%,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变价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罗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阶段本金额度为人民币7万元,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9年12月24日,被告罗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债务人罗丹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违反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抵押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9年12月26日,被告罗丹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5%,罚息比例为30%。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罗丹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罗丹仅支付利息6005.63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利息3530.67元。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被告罗丹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南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贷款利息回收查询,贷款发放回收查询。被告罗丹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被告罗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明确本金额度为人民币7万元,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利率、借款期限以放款确认书、相关债权凭证为主。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2019年12月24日,被告罗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南县××镇××村的自有房产为贷款办理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月26日,南县农商银行将该贷款70000元发放到罗丹的贷款账号上,并签订借据,约定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按季度还款,贷款年利率为8.5%。贷款发放后,被告罗丹未按约定还款付息,长期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丹仅支付利息6005.63元。本院认为,罗丹与南县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罗丹欠付利息已属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罗丹提供了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罗丹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则罗丹应以抵押财产变价款在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清偿所欠债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罗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530.67元。(2021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若罗丹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罗丹提供担保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动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南洲镇字第0××2号),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仍由罗丹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罗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丽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睿妍书 记 员 吕慧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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