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陈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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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725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陈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陈凌;吴天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7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大正街56号。负责人李凌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丽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凌,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被告:吴天柏,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陈凌、吴天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狄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凌、吴天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陈凌、吴天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陈凌、吴天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70548.64元,其中本金157679.03元,利息12869.61元(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陈凌、吴天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938元(贷款本息的7%);4、判决原告对被告陈凌、吴天柏提供抵押担保的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湘乡房屋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凌、吴天柏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合同约定如陈凌、吴天柏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陈凌、吴天柏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陈凌、吴天柏提供其名下位于新湘路办事处湘乡房屋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约要求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到期,被告陈凌、吴天柏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的清偿责任。被告陈凌、吴天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凌、吴天柏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凌、吴天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十年,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陈凌、吴天柏以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湘乡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1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借款后,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催讨下将之前的逾期本息全部清偿,尚欠借款本金113505.12元。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LPR为4.6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已经累计六次以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凌、吴天柏偿还借款本金113505.12元并按年利率8.37%(4.65%×1.2×1.5)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凌、吴天柏以其共同所有的湘乡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对被告陈凌、吴天柏提供抵押担保的湘乡市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存在,对其要求被告陈凌、吴天柏承担律师费11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陈凌、吴天柏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二、由被告陈凌、吴天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本金113505.12元并按年利率8.37%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就第二项借款本息对被告陈凌、吴天柏提供抵押担保的湘乡市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登记证号:湘(2018)湘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519号];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8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负担174.87元,被告陈凌、吴天柏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越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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