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西、贺长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4执57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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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4执571号之一案件名称
唐永西、贺长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唐永西;贺长海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4执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永西,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执行人:贺长海,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申请执行人唐永西与被执行人贺长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924民初14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贺长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贺长海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 二、2021年4月10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30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5日、2021年9月16日共计九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于2021年6月18日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车辆管理所、保险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沙雅县景旁街社区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于2021年9月8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查询房屋登记记录,委托被执行人暂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现场走访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被执行人贺长海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贺长海名下有数七个有效账户,本院予以额度冻结,全部账户余额均不足100元,已告知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贺长海名下无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贺长海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贺长海名下有一辆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保险已过期,对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已进行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贺长海名下无有价证券。 6.查明被执行人贺长海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7.查明被执行人贺长海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8.查明被执行人贺长海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9.经走访被执行人贺长海住所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惩戒措施。 四、202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出示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0000元,执行费50元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图尔贡·艾合麦提审判员 艾力·吾买尔审判员 阿迪力江·吐尔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袁斌书记员 艾尼瓦尔·阿布都热依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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