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491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491号之二
  •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某;陈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4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淳化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0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应由被执行人陈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偿还借款本息706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3元、执行费959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牌号为陕D***5的江淮牌汽车一辆,本院已经依法对该车辆车户予以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作限额冻结并将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在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49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新兵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媛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