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春之兰商店、贾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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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22号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春之兰商店、贾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春之兰商店;贾玉兰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市场。经营者:赵喜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铜民,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玉兰,女,汉族,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店(以下简称春之兰商店)与上诉人贾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之兰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贾玉兰无正当理由阻挡上诉人门面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开门营业二十余日,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不但包含房屋租金、电费、其他费用,还包括食品和水果因过期和腐烂导致的损失。但一审对侵权日期认定七日错误,对食品、水果的损失未予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判令每日损失200元显属错误。贾玉兰答辩称,不同意春之兰商店的上诉请求,其证据不足。贾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春之兰商店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春之兰商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春之兰商店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合理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营损失1400元显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日停业系上诉人阻挡所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住院7天,2020年12月底才回到铜川,不可能阻挡春之兰商店营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来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从而判决显失公平。春之兰商店答辩称,不同意贾玉兰的上诉请求,贾玉兰的陈述不属实,二审答辩人有证据可以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原审原告春之兰商店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货物腐烂损失4500元、店面收入损失12600元、房租3000元,合计20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铜川市印台区新桥租赁商铺销售水果、烟酒、食品等。被告至原告门前摆摊,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发生矛盾并向铜川市印台区城关派出所报警。在(2021)陕0203民初3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贾玉兰自认其用三轮车阻挡原告门面,妨碍原告正常经营。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1日,被告用废弃纸箱、农用三轮车等手段封堵原告的门面房7天,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玉兰因和原告春之兰商店经营者赵喜花、赵喜花丈夫王铜民因摊位问题发生矛盾,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化解矛盾,被告虽辩称其没有原告所述三轮车,但在(2021)陕0203民初3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贾玉兰自认其用三轮车阻挡原告门面,故对该侵权行为予以认可。被告贾玉兰用三轮车阻挡原告店面,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时间,2020年5月25日仍开门营业,至2020年6月1日前拍摄照片均有时间和现场堆放物,此后原告提供的其他照片无具体拍摄时间或已无其经营商铺前的堆放物等,故应认定被告阻挡原告门面的期间应为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1日,共计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腐烂损失,原告仅提供了2月、4月其单方书写的进货记录,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店面收入损失12600元、房租3000元,因原告主张每日损失600元明显过高,按照市场日常经营情况,酌定每日损失200元为宜,含店面收入损失和房租;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为200元/天*7天=14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店经营损失1400元。二、驳回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店承担142元,由被告贾玉兰承担10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除阻挡门面期间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春之兰商店提交进货单12页、进货银行明细2页,证明春之兰商店一天的进货量超过一审判决的数字,应按600元计算损失。贾玉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春之兰商店的进货情况,无法反映损失情况,故对春之兰商店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阅卷查明,春之兰商店一审提交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5月24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日贾玉兰阻挡其门面,共7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贾玉兰应否赔偿春之兰商店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36号案件审理中,贾玉兰发表质证意见时自认其用三轮车阻挡春之兰商店门面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一审对贾玉兰的侵权行为予以确认正确,应予维持。贾玉兰用三轮车阻挡春之兰商店店面,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贾玉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一审春之兰商店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贾玉兰阻挡其营业7天,一审根据当地市场日常经营情况酌定每天损失2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XX店、贾玉兰各负担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建 安审 判 员 梁 勇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春 芬书 记 员 白 玉 芬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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