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良中、申晶晶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终37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703号案件名称
蒋良中、申晶晶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蒋良中;申晶晶;李彩虹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终3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良中,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晶晶,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虹,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蒋良中因与被上诉人申晶晶、李彩虹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蒋良中上诉请求:求依法撤销(2021)豫1522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我起诉申晶晶、李彩虹中介服务合同纠纷,光山县人民法院以找不到上述被上诉人为由驳回了我的起诉,我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导致了我白白损失了律师费用肆仟元(律师认为一审结束)。与此同时违反了2019年河南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加強和规范登记立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2019)195号文件,该文件意见明确“原告(自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有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不得以被告无法送达等其他理由不予立案或拖延立案;不得拒绝或限制司法确认,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登记立案。”以及“......不得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营业厅执照复印件;......”强烈要求中院依法撤销(2021)豫1522民初2044民事裁定书,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还可以通过当地派出所查找被上诉人家属,由其家属通知当事人、或公告的形式等,强烈要求中院依法撤销(2021)豫1522民初2044民事裁定书,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蒋良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申晶晶、李彩虹返还原告蒋良中办理护士证的费用22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申晶晶、李彩虹赔偿原告蒋良中利息损失,以220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一年期LPR的4倍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申晶晶、李彩虹就上述22000元办证费用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申晶晶、李彩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帮助学员办理相关职业资格证件。2018年1月前后,被告申晶晶主动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说是可以帮助学员办理护士资格证、执业护士证书,保证是通过正规途径办理的,是真实有效的,可以在网上查询证件的真伪,在国家大网官网永久查询,并且保证网上不掉线。每个人的护士双证办齐费用是22000元。先交一半的费用,护士双证办成了再付清全部尾款。如果办不成,所交费用必须无条件的全额退还蒋良中。若超过五天退款的话,则按实际天数按每天壹万元另加叁佰元为依据计算罚款,并负责蒋良中来回差旅费等各项损失。201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办事协议承诺书》,申晶晶个人出具了《承诺书》,2018年1月11日申晶晶通过个人微信收原告代替学员占国华办理护士双证的费用11000元。2018年1月11号申晶晶个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款11000元。2018年1月11号被告李彩虹个人向原告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承诺书》。后来被告申晶晶向原告交付了占国华的护士双证,原告在网上核查之后,于2018年1月21日向申晶晶个人微信支付了剩下的11000.00元。但是后来在网上查询,查不到占国华的护士双证了,证明是假证,原告就把占国华的护士双证退还给申晶晶了。原告要求申晶晶、李彩虹退款,多次催要,被告申晶晶、李彩虹一直没有退款,特具状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住址向被告申晶晶、李彩虹送达诉讼材料时,因无法联系当事人,致使案件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良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因为案件的受理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二被告(被上诉人)的准确住址和身份信息,被告很明确。从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而不能以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20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艺鑫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唐红兵、梁晖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4执恢56号 下一篇 榆树市画苑物业有限公司与周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2民初59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