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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2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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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2797号
  • 案件名称

    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方德义;宋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扬,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蕾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义,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阳,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德义、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扬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宋阳”作为被诉主体直接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不予认定宋阳将造成本案法律关系混乱。二、上诉人不是方德义的雇佣者,也没有义务审查其身份,因此其遭受损害与上诉人无关。大悦城公司辩称,坚持上诉请求。方德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宋阳未出庭未答辩。大悦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租赁协议》商铺拆除由张扬负责,故商铺拆除行为与大悦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大悦城公司是出租单位,商铺的具体经营与管理行为由张扬负责,大悦城公司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发包者。张扬辩称,坚持上诉请求。方德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宋阳未出庭未答辩。方德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宋阳赔偿方德义各项损失310312.32元(误工费15703.92元、护理费8808.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20年计算23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以20年计算46800元);2、请求赔偿方德义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373420元);3、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宋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方德义与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宋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东区法院及沈阳市中级法院审理,现已审结。现方德义就未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等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扬与大悦城公司签订《沈阳大悦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张扬承租使用大悦城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悦城A座4楼411商铺,经营沈阳市大东区佰果捞水果主题餐厅(大悦城)店,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6年7月15日,张扬与大悦城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约定“张扬(乙方)同意于10日内自费将租赁商铺、库房内所有属于乙方的可移动物品搬离该商铺,将不可移动的物品拆除,并将该商铺、库房恢复至甲方交付时的状态……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公司拆除。”此后,张扬与宋阳签订了店铺拆除工程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沈阳市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张扬自称宋阳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拆除范围为铺面内不可移动物品的拆除,将商铺恢复至大悦城交付时的状态,不包括整个铺面的地面恢复施工;大悦城验收合格,本合同履行完毕;并约定了双方责任以及乙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此后,宋阳雇佣方德义从事现场拆除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6000元。2016年8月26日,方德义在进行拆除工作时,墙体倒塌,致方德义双腿受伤。方德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大腿肌肉断裂、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左耳廓外伤、左大腿截肢等,共住院治疗58天。2017年7月3日,方德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来院起诉沈阳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扬、大悦城公司、宋阳,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号为(2017)辽0104民初6359号。案在审理中,沈阳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拆除工程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单位公章提出鉴定真伪的申请,经鉴定,该合同上的公章与沈阳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因宋阳住址等信息不详,一审法院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宋阳冒用沈阳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张扬签订拆除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扬未能对宋阳提供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宋阳的身份关系等予以审查,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在选任、审查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悦城公司负有对拆除现场的管理责任,而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宋阳赔偿方德义医疗费1305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张扬及大悦城公司在宋阳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张扬及大悦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9)辽01民终9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方德义二次起诉来院要求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宋阳赔偿上一诉讼中未尽的相关费用。方德义自2016年8月26日住院治疗58天的过程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6天。方德义出院后,医嘱方德义休息至同年12月10日,共计误工102天。2016年12月21日,方德义因左大腿截肢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装配了假肢,装配价格为46800元,该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上载明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安全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2020年8月30日,方德义经鉴定被评定为左大腿六级伤残,方德义支出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到公安部门对宋阳的身份信息进行调查,按方德义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均查无此人。双方皆未能提供被告“宋阳”的其他真实信息或线索。一审法院认为:张扬未能对“宋阳”的身份进行审慎核查,对其真实姓名等基本信息未能掌握,对其是否有权以沈阳协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等未进行审查,以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方德义受伤,张扬在选任、审查上存在过错;大悦城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对商场内部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将商场内的拆除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者个人安排,虽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责任的分配,但不能免除大悦城公司作为管理者对其商场内部设施的管理责任,大悦城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大悦城公司自认其通过“宋阳”给方德义发放了入场的施工证,但未对“宋阳”的真实身份信息审慎核查,盲目准予没有资质且身份不明的个人进入施工现场,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张扬及大悦城公司应对方德义受伤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德义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据,一审法院以其发生误工事由时辽宁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183元计算,方德义共误工102天,误工费损失为12067.58元。方德义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按其发生护理事由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方德义共住院58天,一级护理2天,为两人护理,二级护理56天,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损失应为6103元。方德义经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方德义定残日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乘以20年乘以50%计算,为297010元。方德义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亦应由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宋阳予以赔偿。方德义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方德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方德义左腿截肢,装配假肢系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所需的必要辅助器具。方德义提供了其假肢供应单位的相应资质,该单位出具配置意见书,载明假肢的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一审法院根据该意见书确定方德义辅助器具赔偿的相应标准。方德义主张20年的辅助器具费,结合方德义现在年龄及其伤残程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配置意见书假肢的使用周期,方德义更换五次假肢所需费用为234000元,20年的维护费用为46800元。考虑到方德义于2016年装配一次假肢,方德义近期将进行第二次假肢装配,一审法院判令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宋阳首次支付方德义两次装配假肢的费用,剩余由张扬、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宋阳每四年支付一次。维护费用的给付方式与此相同。方德义主张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就诊次数、往返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800元。方德义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扬与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方德义误工费12067.58元;二、张扬与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方德义护理费6103元;三、张扬与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方德义伤残赔偿金297010元;四、张扬与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方德义鉴定费1000元;五、张扬与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方德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六、张扬与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方德义辅助器具费23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首期赔偿款93600元,剩余赔偿款分三次给付,自首期赔偿款应付之时起每四年给付46800元;七、张扬与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方德义辅助器具维护费46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首期赔偿款18720元,剩余赔偿款分三次给付,自首期赔偿款应付之时起每四年给付9360元;八、张扬与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方德义交通费800元;九、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方德义承担430元,由张扬与沈阳大悦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14元。公告费260元,由方德义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扬主张其不是方德义的雇佣者,也没有义务审查其身份,因此其遭受损害与上诉人无关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扬与宋阳签订了店铺拆除工程合同,且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宋阳未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即上诉人张扬将工程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宋阳雇佣的施工人员受伤,其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张扬将工程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大悦城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商铺系大悦城公司商场内部的设施,其作为该商场的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商场的内部设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将商场内的拆除工程以租赁协议的部分内容的形式约定由承租者负责,即为将需要由有资质的公司实施的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者个人安排,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并不能免除大悦城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商场的内部设施的管理责任。大悦城公司以租赁协议的形式将其商场内的设施交由无资质的个人处置,该个人又将该工程包给无资质的另外个人,大悦城公司既未尽到自身的管理义务,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其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当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大悦城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辅助器具费和辅助器具维护费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被上诉人方德义在一审中提供了《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假肢配置意见书》、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资格认定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方德义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具体辅助器具费用和辅助器具维护费。其中,《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假肢配置意见书》载明假肢的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一审法院根据该意见书确定方德义辅助器具赔偿的相应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大悦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上诉人张扬、上诉人大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8元,上诉人张扬负担4044元,上诉人大悦城公司负担40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任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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