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兆明、台州市海兴渔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10民终2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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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2632号案件名称
徐兆明、台州市海兴渔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徐兆明;台州市海兴渔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司决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民终2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兆明,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海兴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第一商场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李兴福,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审第三人:徐福明,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上诉人徐兆明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海兴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兴福、徐福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6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兆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海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徐福明有无权利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作出认定。徐福明系海兴公司的监事,根据章程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徐福明并无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一审法院仅对股股东会召开的通知送达问题作出认定,而未对徐福明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限进行查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起诉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而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驳回徐兆明的起诉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海兴公司未作答辩。 李兴福、徐福明未作陈述。 徐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海兴公司股东会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度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海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诉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属于形成之诉,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本案中,该院受理案件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徐兆明诉请要求撤销海兴公司股东会的《2021年度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该院审理查明,本案徐兆明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时距离案涉决议作出之日已超过六十日,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此,应驳回徐兆明起诉。裁定:驳回徐兆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徐兆明以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海兴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撤销请求,超过规定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现徐兆明一审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7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而涉讼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于2021年3月30日,徐兆明的起诉已经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徐福明有无权利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在徐兆明的起诉应予驳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前述问题不予评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民事判决书为抬头的裁判文书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不当,但从裁判文书正文的具体表述看,系因笔误造成,现一审法院已出具裁定书予以纠正,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徐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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