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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开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2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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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007号
  • 案件名称

    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开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开莲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2007号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8804020X3。法定代表人:钟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展(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66291。被告:周开莲,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开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展,被告周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413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缴费造成的损失12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从2012年3月15日起就受托为御鑫城国际商业广场商住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被告系小区5栋1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7.74㎡)的业主,2017年1月4日被告办理了前述商品住宅的入住手续,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其住宅建筑面积1.2元/㎡的标准按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但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4139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因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失1255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开莲辩称:一是2018年12月31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均按约定时间付清;二是被告拒交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是因被告家客厅、餐厅等墙面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纹达七处之多,经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现场确认回复是统一维修,可时至今日一直未维修,原告有责任对业主住房发生的裂纹问题进行沟通和处理,而不是只管收取物业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开莲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入伙通知书复印件1份、交房流程单复印件1份、《绿化养护合同》复印件1份、《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物业服务活动照片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三张),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在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宇物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与服务,房屋、水电维修,室内外装修与装饰等。2012年3月15日,沅陵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沅陵天宇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为御鑫城开发商,现协议委托乙方为甲方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在小区落成前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并于小区落成后赋予管理该小区之权利及义务。被告周开莲系御鑫城小区5栋1单元601号房的业主。2017年1月4日,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同日,原告沅陵天宇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乙方所购物业基本情况,建筑面积:127.74㎡,坐落位置:5栋1单元601号房屋。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及范围,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确保物业使用功能正常;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持物业及其附属的各类设施设备的完好及正常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第二条物业服务支付项目、收费标准及办法,物业服务费支付项目有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物业区域秩序维护费用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办法,房屋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是住宅建筑面积127.74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月。第三条甲方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物业区域内物业服务相关制度、规定和管理规约;依据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乙方支付的其它费用。第四条甲方的义务,向乙方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接受乙方的监督;维护物业区域的公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检查并修缮缺陷,酌情决定更换零配件及必要物品,所需费用从专项维修基金中支付。第五条乙方的权利,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接受甲方提供的服务;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咨询。第六条乙方的义务,遵守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各项制度、规定和规约;依照本合同按时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车位费等其它应付费用。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水电费、有偿服务费等其他应交的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或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应付费用,按临时管理规约或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缴;乙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甲方限期纠正,如乙方无故拒绝,不予改正,甲方可强行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还就保险、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139元(127.74㎡×1.2元/㎡×27个月),经原告发催缴物业费通知催收后,被告仍未缴纳,以致成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就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然而本案被告拖欠了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139元至今未付,本案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后,被告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未就其房屋质量维修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才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39元;二、驳回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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