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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洋洋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摩尔美客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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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124号
  • 案件名称

    德阳洋洋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摩尔美客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德阳洋洋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摩尔美客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洋洋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聚龙路16号。负责人:武清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策,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摩尔美客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摩尔国际1栋附7-10层。法定代表人:陈月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顺,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洋洋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摩尔美客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美客美家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摩尔美客美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违约责任系法定责任,且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对违约金的约定,故摩尔美客美家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摩尔美客美家公司二审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摩尔美客美家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物管费304212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垃圾处理费2400元;2.判令摩尔美客美家公司支付违约金122880.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系摩尔美客美家公司的物业服务单位。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04212元,摩尔美客美家公司至今未支付。一审审理中,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确认摩尔美客美家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垃圾处理费2400元,并确认双方未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为摩尔美客美家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摩尔美客美家公司依法应支付物业服务费。鉴于摩尔美客美家公司对未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304212元无异议,故对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要求摩尔美客美家公司支付该期间服务费3042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摩尔美客美家公司已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垃圾处理费2400元,同时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确认双方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要求摩尔美客美家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的垃圾处理费24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摩尔美客美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304212元;二、驳回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摩尔美客美家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看,双方均确认摩尔美客美家公司未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304212元。关于违约金,摩尔美客美家公司一审中辩称其未支付物业费系因双方一直在对电费问题进行协商,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予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洋洋君安物业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上诉人德阳洋洋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喻小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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