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张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7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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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民终7554号案件名称
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张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张睿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7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法定代表人:路易吉.弗兰卡维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乐文,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上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睿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363元;二、驳回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元(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已预交),由陆逊梯卡华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无需向张睿支付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363元;3.改判张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睿在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获得报酬,并没有为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若其双重获益,则违反了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属于重复受益。因此,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在职期间的工资。第一,根据劳人仲院(高埗庭)收字[2020]157号劳动仲裁案件中仲裁委调取的证据《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可见,张睿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己在武汉力倍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就职,在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就职于武汉威名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就职于武汉麦鑫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麦鑫利公司),并由上述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同时根据张睿提交的证据《麦鑫利支付工资》显示,其在麦鑫利公司工作期间,如果能够当月全勤出勤,税前工资可获得近5000元,与其在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相差无几。既然张睿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已经获得了和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相近劳动报酬,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无需再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除了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外,还要承担赔偿义务,即补发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以及因劳动而取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失业期间可以获得相应收入,保障其基本生活。张睿与武汉麦鑫利公司建立相对稳定劳动关系前提下仍要求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支付工资违背立法精神。同时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见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前提是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张睿在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一直就职于武汉麦鑫利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并发放工资。可见,张睿已经在麦鑫利公司获得报酬,不存在任何损失,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可见,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者不得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鉴于张睿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说明其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故其主张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四,2020年3月7日,(2019)粤19民终123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睿未能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任并不在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判决生效后,张睿是只向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发函要求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没有实际回到公司工作。2020年4月16日,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回函给张睿,告知张睿原从事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公司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为其另行安排工作。2020年6月11日,陆逊梯卡华宏公司通知张睿说明健康状况恢复进度,提供相关病例、诊疗记录。2020年6月28日,陆逊梯卡华宏公司通知张睿前往东莞康怡司法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的相关的评估,要求张睿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9月3日,陆逊梯卡华宏公司通知张睿已多次与其联系复工事宜,但是都未收到张睿的任何资料。通过上述联系函,可见在双方的多次磋商过程中,陆逊梯卡华宏公司要求张睿提供证明的同时并没有拒绝张睿回到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事实上,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一直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使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没有阻止张睿回到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张睿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仍在武汉麦鑫利公司工作,并且没有可能为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责任并不在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因此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更不应向张睿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综上,虽然《广东省工资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但是该条例是补偿性原则,与本案情况不同。张睿在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已经获得劳动报酬,根本不存在需要补偿的情形,其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诉讼的同时并未给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如果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再次向其支付报酬,有违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睿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首先,等价有偿原则,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故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以等价有偿原则作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无视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属违法行为,更无视解雇时劳动者正处于患病期间的情况,在实质性恢复劳动关系后明知劳动者患病却肆意挑衅,现提出引用公平原则,令人愕然。再次,无论是已失效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对法律适用、优先适用等作了具体规定,而非笼统的仅原则性表述。最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明知本案属于有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却故意曲解特别规定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妄图逃脱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另外,张睿于2021年4月13日一审期间递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已对本案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等作了详细陈述,故此不再赘述。综上,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全部驳回。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过阅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应否支付张睿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另案判决认定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解除与张睿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判令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恢复与张睿的劳动关系及向张睿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该判决于2020年3月7日生效。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应于2020年3月14日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经张睿多次催告,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直至2020年9月份才通知张睿到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处报到,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的规定,张睿诉请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支付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张睿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婧儿审判员 何玉煦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动音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7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法定代表人:路易吉.弗兰卡维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乐文,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上诉人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睿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363元;二、驳回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元(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已预交),由陆逊梯卡华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无需向张睿支付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4363元;3.改判张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睿在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获得报酬,并没有为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若其双重获益,则违反了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属于重复受益。因此,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在职期间的工资。第一,根据劳人仲院(高埗庭)收字[2020]157号劳动仲裁案件中仲裁委调取的证据《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可见,张睿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己在武汉力倍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就职,在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就职于武汉威名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就职于武汉麦鑫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麦鑫利公司),并由上述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同时根据张睿提交的证据《麦鑫利支付工资》显示,其在麦鑫利公司工作期间,如果能够当月全勤出勤,税前工资可获得近5000元,与其在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相差无几。既然张睿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已经获得了和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相近劳动报酬,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无需再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除了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外,还要承担赔偿义务,即补发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以及因劳动而取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失业期间可以获得相应收入,保障其基本生活。张睿与武汉麦鑫利公司建立相对稳定劳动关系前提下仍要求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支付工资违背立法精神。同时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见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前提是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失。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张睿在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一直就职于武汉麦鑫利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并发放工资。可见,张睿已经在麦鑫利公司获得报酬,不存在任何损失,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可见,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者不得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鉴于张睿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说明其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故其主张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四,2020年3月7日,(2019)粤19民终123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睿未能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任并不在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判决生效后,张睿是只向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发函要求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没有实际回到公司工作。2020年4月16日,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回函给张睿,告知张睿原从事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公司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为其另行安排工作。2020年6月11日,陆逊梯卡华宏公司通知张睿说明健康状况恢复进度,提供相关病例、诊疗记录。2020年6月28日,陆逊梯卡华宏公司通知张睿前往东莞康怡司法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的相关的评估,要求张睿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9月3日,陆逊梯卡华宏公司通知张睿已多次与其联系复工事宜,但是都未收到张睿的任何资料。通过上述联系函,可见在双方的多次磋商过程中,陆逊梯卡华宏公司要求张睿提供证明的同时并没有拒绝张睿回到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事实上,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一直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使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没有阻止张睿回到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张睿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仍在武汉麦鑫利公司工作,并且没有可能为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责任并不在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因此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更不应向张睿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综上,虽然《广东省工资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但是该条例是补偿性原则,与本案情况不同。张睿在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已经获得劳动报酬,根本不存在需要补偿的情形,其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诉讼的同时并未给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如果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再次向其支付报酬,有违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睿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首先,等价有偿原则,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故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以等价有偿原则作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无视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属违法行为,更无视解雇时劳动者正处于患病期间的情况,在实质性恢复劳动关系后明知劳动者患病却肆意挑衅,现提出引用公平原则,令人愕然。再次,无论是已失效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对法律适用、优先适用等作了具体规定,而非笼统的仅原则性表述。最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明知本案属于有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却故意曲解特别规定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妄图逃脱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另外,张睿于2021年4月13日一审期间递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已对本案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等作了详细陈述,故此不再赘述。综上,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全部驳回。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过阅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应否支付张睿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另案判决认定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解除与张睿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判令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恢复与张睿的劳动关系及向张睿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该判决于2020年3月7日生效。根据上述生效判决,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应于2020年3月14日前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经张睿多次催告,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直至2020年9月份才通知张睿到陆逊梯卡华宏公司处报到,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的规定,张睿诉请陆逊梯卡华宏公司支付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陆逊梯卡华宏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张睿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陆逊梯卡华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陆逊梯卡华宏(东莞)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婧儿审判员何玉煦审判员殷莉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徐动音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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