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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远瑶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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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434号
  • 案件名称

    母远瑶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母远瑶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远瑶,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肄业,系凯盛石材大理石加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远瑶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远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7日1时49分许,被告人母远瑶醉酒后驾驶辽M×××××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同泽中学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母远瑶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母远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嫌疑人情况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母远瑶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照片、呼气测试照片、酒精检测仪数值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液封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远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远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母远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危险性,其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母远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远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武 雁人民陪审员 胡心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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