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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微与石鑫、曹秀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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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598号
  • 案件名称

    苏微与石鑫、曹秀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苏微;石鑫;曹秀华;王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598号原告:苏微,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鑫,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林场职工,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秀华,女,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王君,女,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王君女儿),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客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苏微、石鑫与被告王君、曹秀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微、石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被告曹秀华、被告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微、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按月偿还楼房按揭贷款及利息,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贷款;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苏微、石鑫系夫妻关系,苏微从曹秀华、王君处借款,因未按时归还,被曹秀华、王君起诉,在法院执行阶段,苏微、石鑫和曹秀华、王君达成协议,苏微、石鑫将名下位于通乾路繁荣街面积90.2平方米的门市房折价抵顶二人借款,因门市房有部分按揭贷款未还清,曹秀华、王君同意偿还剩余按揭贷款,二人偿还部分贷款后无故停止偿还,导致苏微、石鑫个人征信受损,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曹秀华辩称,我们约定看房子,但原告不配合,是原告违约在先,我们没约定每月还贷款,因为原告有三个月的贷款未偿还,我们先替原告偿还了,双方约定在今年12月30日前把剩余贷款全部还清。        王君辩称,我们要进屋看房子,原告不配合,不把房子卖了我们没钱还贷款,协议签订后我们偿还三个月的贷款,协议上没说让我们按月还贷,只说年底一次性还清,是原告违约在先,这个房子是石鑫贷款,凭什么苏微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微、石鑫系夫妻关系。2021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王君、曹秀华(甲方)与被执行人苏微、石鑫(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苏微、石鑫同意将位于通乾路繁荣街面积90.2平方米的门市房给付王君、曹秀华折抵所欠债务,甲方负责偿还乙方在工商银行用该房抵押的贷款,甲方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房屋贷款。如甲方在银行还款中出现违约,甲方承担其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乙方在规定的2021年12月29日前交出房屋钥匙,搬离此协议中的房屋,如乙方违约甲方另行起诉追偿乙方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曹秀华、王君偿还了工商银行2021年3月至5月的贷款及滞纳金,现到期贷款原、被告均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偿还贷款明细、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商银行贷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工商银行为债权人、原告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未经过债权人工商银行的同意,未满足债务转移的条件,债务转移不成立,只属于双方约定由二被告代为履行债务,原告仍负有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工商银行有权向原告请求履行债务,但不能请求二被告履行债务,二被告与工商银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商银行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微、石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苏微、石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范赫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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