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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等与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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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317号
  • 案件名称

    任某等与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任某;李某3;李某1;李某2;孙某
  • 案件缘由

    分家析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莉菊,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3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巍(孙某之孙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火车头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按照50.16平方米认定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第二间房屋的面积据此计算孙某应当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价款及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此处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依据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孙某的房屋面积应当在平面图显示的50.16平方米基础上,减去两间房屋之间的廊子面积,最终的孙某房屋面积应当按26平方米计算。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张郭庄村委会调查,村委会表示326号院落内房屋已被拆除,但是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的房屋还包括一个廊子,具体面积不清楚,估算廊子面积20平方米左右。因此,一审法院在孙某未对房屋面积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按照孙某主张的50.16平方米计算各项拆迁补偿款,不符合事实情况,对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孙某主张的50平方米安置房,李某1已经支付20万元购得,此部分的房款应当从孙某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张郭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六章第十九条明确,经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组认定的被安置人口,按人均50平方米确定购房指标。李某1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第四条,明确了张郭庄村326号院落上的被安置人口为4人,包括孙某。而后李某1签订认购协议,一共选购了3套安置房,其中就包括了孙某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李某1共支付95万元购房款,该款项在李某1领取腾退补偿总借款的同时,已经从中扣除。三、各项奖励费及补助费并不是按照安置人口均分,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张郭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第五章第十八条,罗列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将、腾退促进奖、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几项腾退补偿费用,都是以产权院为单位计算。无违章奖励费则是以面积为单位,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计算。期房补助费,以被腾退人购买的安置房总房款10%计算一次性支付。李某1支付了3套安置房的95万元购房款,而孙某至今并未支付50平方米的购房款。此外,《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6.1.1条列举的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是以被腾退户的屋内情况评估得出,并非按照安置人口计算。6.1.2条列举的其他补助费9万元,也并未规定是按照安置人口支付。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奖励费、补助费等,全部按照安置人口平均计算,显然不符合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而且,1985年李某1与兄妹等人已经签署分家协议,约定326号院属于李某1所有,孙某由李某1赡养,此后26年间孙某其他子女也一直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以院落为单位计算的各项费用,也应当属于李某1享有。孙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给付孙某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36652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共计98443元、奖励费300070元、拆迁补助8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李某1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民委员会就丰台区张郭庄326号院拆迁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孙某、李某3、李某1、任某。其中,第二条约定“认定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补偿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认定房屋补偿面积463.55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3920247元,宅基地腾退补偿款2897747元,其中包括控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602000元、超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658080元、房屋价款578549元、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59118元,各项奖励费、补助各分项合计1022500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腾退促进奖50000元、无违章奖励费(500元/平方米)133500元、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500元/平方米)133500元、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12000元/产权院)12000元、期房补助费(安置房总房款的10%)95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000元/平方米)133500元、周转补助费(1500元/人/月)240000元、其他补助费90000元。”2020年3月,李某1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延期入住周转补助协议》,约定延期周转费补助标准为2250元/人/月,已发放周转费周转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延期周转期:暂定至2023年4月30日止,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安置人口为4人,本次延期周转补助费总额为321000元,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期周转期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5月,金额为45000元,计算过程为:2250元/人/月*5月*4人;第二期:周转期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共18月,金额为162000元,计算过程为:2250元/人/月*18月*4人……以上延期周转费的发放应在上一个周转期到期当月支付。李某1称其领取了上述所有补偿款以及延期入住周转费45000元及162000元。《张郭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第七条: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但超标的宅基地(267平方米,0.4亩),超过标准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50%予以补偿,超出部分的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第十四条……选择安置房补偿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000元/平方米。”(2016)京0106民初181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李广和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二人之子。李广和于1994年1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1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3月27日育有一女李某3。李某1与李某2于2009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326号(以下简称张郭庄村326号)宅基地原系批给李广和使用,李广和于1978年3月在此院落上建北房六间。1985年经全家协商分家将张郭庄村326号院内房屋分给李某1所有。1989年,李广和、孙某出资将张郭庄村326号院内原有北房六间翻建为北房五间。1993年7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李某1、李某2出资在该院内新建东房三间、南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二间为门道,东数第一间、第五间后改为南侧开门,东数第三间后改为东侧开门)、西房三间(其中北数第一间后改为西侧开门),并在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北侧建南房二间(其中东数第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2006年5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李某1、李某2出资在该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新建北房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和过道,形成现有房屋格局。该院内房屋现部分由孙某居住,部分用于出租。现李某2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院落内房屋进行析产,李某1、孙某、李某3承认上述事实,同意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三百二十六号院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孙某所有,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南侧第二排南房二间、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的北房一间归李某1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东房三间、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李某2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李某2、李某1、孙某共同使用(均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该案件中,法院前往张郭庄326号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平面图。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前往张郭庄村委会调查,取得房地腾退平面示意图、北京市宅基地房屋安置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及现场踏勘照片,比照(2016)京0106民初181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认孙某所有的院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在房地腾退平面示意图中对应序号为1,显示为50.16平方米,张郭庄村委会表示院内房屋已经拆除,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的房屋还包括一个廊子,具体面积不清楚,估算房屋面积30平方米左右、廊子面积20平方米左右。关于孙某所有的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的房屋面积,孙某主张应按照50.16平方米计算,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主张去除廊子的面积后应按照26平方米计算,双方均未就此再进一步举证。另,一审法院前往张郭庄村委会调取李某2作为被腾退人与张郭庄村委会就丰台区张郭庄326号腾退事宜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定李某2属于非本址原始村民的离婚人员,仅有户籍在本址在册人员,约定张郭庄村委会支付李某2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177000元,包含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腾退促进奖50000元,期房补助费22000元。一审庭审中,孙某主张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应返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794880元,计算方式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366527元、房屋价款83663元、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14780元、提前搬家奖励1250元、工程配合奖25000元、腾退促进奖12500元、无违章奖励费25080元、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25080元、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3000元、期房补助费23750元、周转补助费111750元、其他补助费22500元、拆迁补助80000元。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同意支付房屋价款32450元、周转补助费71250元、拆迁补助80000元,共计183700元。孙某表示其不主张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50160元。本案审理中,孙某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归其所有,具体为要求在两居室其中一套两居室中有50平方米的使用权,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提出已经选了三套回迁房,但房屋还在建设中,未交付。经一审法院释明,孙某在本案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6)京0106民初181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认孙某在张郭庄326号院内享有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且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李某2、李某1、孙某共同使用。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在房地腾退平面示意图中显示为50.16平方米,经核实房屋包含走廊,四被告主张去除走廊面积后应按照26平方米认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按照50.16平方米认定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面积并据此计算孙某应当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价款及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关于各项奖励费、补助费,首先,李某1同意给付孙某拆迁补助8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某主张的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均按照产权院发放,考虑到(2016)京0106民初181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张郭庄326号院内有李某2的房屋且李某2已经就丰台区张郭庄326号腾退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情况确定孙某应享有奖励费及补助费的数额。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照被腾退人的人数来计算,其中李某1已经领取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周转补助费共计447000元,孙某应享有四分之一。对于孙某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1收取了拆迁补偿款,应当将一审法院确认的款项给付孙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提出孙某在李某3结婚时提出给与李某310000元结婚红包,要求从拆迁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据此,判决:一、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及房屋价款、拆迁补助、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共计714032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6)京0106民初18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院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孙某所有,在房地腾退平面示意图中,该两间房显示为50.16平方米,因此一审判决以50.16平方米认定孙某应当获得的补偿价款,具有事实依据。李某1等人上诉认为应当去除该两间房的廊子面积,按照26平方米计算,因房地腾退平面示意图是经评估公司评估测绘后绘制的,系李某1取得补偿价款的房屋面积依据,因此对于李某1取得该两间房的相关补偿款,应当按照50.16平方米支付给孙某,李某1等人认为应当按照26平方米计算的上张缺乏依据。李某1等人上诉提出其已支付20万元购得孙某主张的50平方米安置房,应当扣除该部分房款。因孙某要求50平方米安置房的使用权,后在一审中放弃,李某1主张扣除房款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各项奖励费、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因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均按照产权院发放,孙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应当获得其份额。李某1上诉主张以院落为单位计算的各项费用,均应当属于李某1享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核算的各项费用基本合理,李某1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任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琴审 判 员  李汉一审 判 员  卫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昂书 记 员  何 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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