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04民初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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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04民初212号案件名称
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鹏;孙宝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04民初212号原告: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周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负责人:孙宝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辛事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娟,女,满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鹏,男,汉族,现住丹东市振兴区。第三人:孙宝祥,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阜矿集团退休职工。原告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公司)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分公司)、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被告孙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矿集团)为共同被告、依法追加孙宝祥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被告合力分公司及被告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被告阜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第三人孙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16946.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份起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孙鹏以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下称合力机电)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机电物资,到2015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了468799.64元的机电物资。2013年3、4月份被告合力机电正常进行了结算付款。从2013年5月起被告合力机电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合力分公司给了一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9月份,被告合力机电一共拖欠原告货款116946.33元。被告合力机电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分公司,被告实业公司是合力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剩余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6946.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份起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力分公司、被告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孙鹏以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的机电物资,那么,原告与孙鹏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答辩人合力机电分公司内部承包约定及原告所述,本案合力机电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孙宝祥和孙鹏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合力分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成立,负责人为孙宝民。合力分公司成立时,由孙宝民承担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归孙宝民享有,债务由孙宝民承担。2013年7月1日,合力分公司更换了负责人为孙宝祥,相应地合力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由孙宝民转包给孙宝祥,承包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力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承包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孙宝祥享有和承担。为此,本案合力机电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应由孙宝祥和孙鹏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名义上答辩人合力分公司财务体现尚欠原告货款116946.33元。四、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阜矿集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诉称“孙鹏及合力机电在2013年5月就开始拖欠货款”,但原告从未对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故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是答辩人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将答辩人阜矿集团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合力分公司是实业公司的分公司,并不是答辩人阜矿集团的分公司,故答辩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鹏辩称:案涉买卖行为发生时,答辩人为第一被告的员工,负责采购工作,答辩人的相关采购行为系明示的职务代理行为,对此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答辩人是以第一被告“名义”作出的采购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职务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答辩人个人不应承担给付相关货款的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孙宝祥辩称:案涉买卖行为相对方为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与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答辩人虽然为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但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答辩人早已退休多年,虽然数次申请,但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拒绝变更工商登记。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关货款的给付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鹏系合力分公司员工,2013年至2015年其代表合力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相关物资,到2015年9月8日被告合力分公司在原告处共购买了合计价值468799.64元的物资,被告合力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物资后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被告合力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946.33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2017年至2020年期间均与被告孙鹏联系过催要货款一事,但被告合力分公司一直未再给付过原告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发票、合力分公司的财务账、原告方与孙鹏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另查明,实业公司系阜矿集团子公司,合力分公司系实业公司下属分公司。此部分事实有实业公司和合力分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力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16946.33元属实,此款被告合力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合力分公司系实业公司成立的下属分公司,实业公司依法对合力分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合力分公司及实业公司给付货款116946.33元及从2015年9月份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9日起算,具体适用标准可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孙鹏系合力分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合力分公司与原告联系购买物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孙鹏不应对原告负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称根据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应认定阜矿集团与实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阜矿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审查,本院认为,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书中,仅提到阜矿集团对该判决中的“物资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使物资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性,认定阜矿集团应对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判决中并未明确写明阜矿集团对实业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对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企业工商档案资料可以看出,合力分公司是由实业公司出资成立的、是实业公司的分公司,而不是阜矿集团的分公司。综上,阜矿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力分公司、实业公司称合力分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被孙宝民、孙宝祥承包经营,在此期间合力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孙宝祥承担,并对此提供了孙宝民、孙宝祥出具的承包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实业公司关于合力机电分公司转包经营请示的批复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对该部分材料原告方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而且也没有相关书面的转包合同,即使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也不能对抗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利,原告出具的发票也均是给合力分公司出具的,故对原告提供的此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合力分公司及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故对被告合力分公司、实业公司提出的合力分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是由孙宝民、孙宝祥承包经营,此期间的债权债务现应由孙宝祥承担的主张在本案中不做认定,被告合力分公司、实业公司在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责任应由他人承担,可依法另行行使追偿权。结合前述意见,孙宝祥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方与孙鹏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2017年到2020年期间一直与孙鹏联系过催要货款一事,因孙鹏系合力分公司的员工,也是当初买卖合同的经手人,故原告与孙鹏联系催要货款一事应属原告向合力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6946.33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二、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给付原告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6946.3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阜新市洛轴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力机电分公司承担,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人民陪审员 孙鹏云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继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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