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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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0141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于红;孙刚;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01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8178176214。法定代表人:王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航,该公司员工。被告:于红,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孙刚,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沈阳茂业中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58546U。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羚羚,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城内支行”)与被告于红、孙刚、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城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航,被告于红、孙刚,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闻、田羚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城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60000元;2.判令被告于红、孙刚偿还贷款本金163333.71元,利息2310.03元,罚息139.57元,共计165783.3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对于红、孙刚的欠款及本案诉讼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在房产具备办理他项的情况下,全部被告需配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红、孙刚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0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之房屋(建筑面积134.56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并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于红、孙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对于红、孙刚的欠款及本案诉讼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红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由于房屋质量有问题,一直没有收房,所以因为该房屋的质量问题才导致发生的今天本案的纠纷,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刚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由于房屋质量有问题,一直没有收房,所以因为该房屋的质量问题才导致发生的今天本案的纠纷,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还款已经超过70%,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请求对担保责任予以免除。不同意利息与罚息。我方认为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相互冲突。第四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方要求原告撤销第四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令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也要求对还款进行他项登记,以保证最终债权的实现。对于诉讼请求第六项,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我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于红、孙刚(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借款人借款本金为5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抵押财产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3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56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办理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2017年8月24日,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截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于红、孙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3333.71元、利息2310.03元,罚息139.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于红、孙刚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于红、孙刚的贷款虽未到期,但已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红、孙刚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办理了抵押房产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红、孙刚向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诉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并未影响原告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于红、孙刚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于红、孙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163333.71元;三、被告于红、孙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2310.03元,罚息139.57元(截至2020年10月13日,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本金163333.71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于红、孙刚逾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于红、孙刚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保全费1349元,由被告于红、孙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丽书 记 员 马 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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