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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强与朱慧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恢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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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恢1697号
  •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朱慧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高志强;朱慧;黄永鹏;高玉梅;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
  • 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802执恢1697号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66。负责人:刘建芸,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志强,男,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朱慧,女,生于1979年4月18日,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黄永鹏,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高玉梅,女,生于1975年1月13日,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高志强、朱慧、黄永鹏、高玉梅公证债权一案,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陕榆阳证执字第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作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高志强、朱慧、黄永鹏、高玉梅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志强、朱慧、黄永鹏、高玉梅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2021年9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高志强于2021年9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不低于5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结清贷款。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以上和解协议,则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启动抵押房产的拍卖程序。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恢1697号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庆勃   二0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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