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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小阳、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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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567号
  • 案件名称

    冒小阳、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冒小阳;李立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567号原告:冒小阳,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明(特别授权),邵东市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军,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冒小阳与被告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小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利息570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开始,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9年9月20日共计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立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6年开始,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除支付前期借款利息外,下欠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双方约定将下欠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0年6月5日支付下欠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银行流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利率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依法只能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结算时,将前期下欠未付的4000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以实际出借金额12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原下欠利息4000元,已偿还2000元应予抵扣。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400元,加上原未付利息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84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冒小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284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4%支付后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李立军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李立军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原告冒小阳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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