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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董鑫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1739号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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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1739号之四十
  • 案件名称

    张毅、董鑫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毅;董鑫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1739号之四十申请执行人张毅,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董鑫,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满族,本钢焦化厂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张毅与董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28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董鑫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董鑫给付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5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鑫名下没有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执行费人民5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闫佩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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