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新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81民初54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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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544号之二案件名称
湘乡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新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湘乡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新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湘乡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付某华;王某玲;华融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81民初544号之二原告:湘乡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某新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屈某福。被告:湘乡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灿。被告:付某华,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工贸新区。被告:王某玲,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工贸新区。第三人:华融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地址: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曹某。原告湘乡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新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湘乡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付某华、王某玲、第三人华融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湘乡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湘乡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关审 判 员 潘 莉审 判 员 李新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骏书 记 员 徐 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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