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德商贸有限公司、赵笑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11执2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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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11执2611号案件名称
中浩德商贸有限公司、赵笑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浩德商贸有限公司;赵笑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11执2611号申请执行人:中浩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王俊华。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赵笑婷,女,199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中浩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赵笑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1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我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赵笑婷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30日共计提起五轮网络查控,2021年7月16日提起一轮人行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股票、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赵笑婷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合计3932.67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2021年8月23日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赵笑婷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暂无法处置。3.2021年5月13日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赵笑婷名下无公积金信息。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赵笑婷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进行调查和了解,经询问周围村民得知,赵笑婷外出打工,已不在村里住了,被执行人赵笑婷也无可执行的财产,该调查结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和措施。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本院在2021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限制消费令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3932.67元,本案债权尚余55704.8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豫0311执26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赵笑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浩德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胡炎峰审判员 周亚男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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