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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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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16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343室)。法定代表人:牟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韬,男,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1号。负责人:刘世汉,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能源)、大连华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中煤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能源)、毛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河能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不得将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河能源称,请求法院不得将130万元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而应将此款交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用于缴纳天河能源和毛斌的罚金。事实及理由: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市中院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天河能源的执行款至市中院执行账户。现130万元已转至中院账户。(2021)辽02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所指向的犯罪与申请执行人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购买的债权均产生于同一系列事实,即天河能源从浦发银行的贷款。天河能源及毛斌已无其他资产,如果该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会影响到刑事案件所查明事实的准确性,款项应先缴纳罚金,剩余再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天河能源、华晟公司、中煤能源、毛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辽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天河能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23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19日欠息2624503.06元,自2017年9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238万元为基数,按照案涉十份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二、原告浦发银行对被告华晟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K号3层6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毛斌对被告天河能源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中煤能源对被告天河能源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煤能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天河能源追偿;五、驳回浦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2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河能源、华晟公司、中煤能源、毛斌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辽02执异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长城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8月11日,本院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执恢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截留该院(2021)辽0202执恢1203号执行案件中天河能源的执行款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以22380000元为限。另查,2021年8月3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一、大连新星装备能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大连鑫垒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天河能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7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华晟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7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毛斌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六、对被告人毛斌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天河能源提出的关于“不得将130万元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而应将此款交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用于缴纳天河能源和毛斌的罚金”的异议请求,包括要求法院将款项交付其他法院执行及对本院作出的(2021)辽02执恢221号截留执行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天河能源关于将款项交付其他法院执行的主张,是请求法院作出某种执行行为,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应不予审查。其次,针对截留执行款的异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依据(2017)辽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被执行人天河能源履行义务并对其在其他法院的执行款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2021)辽02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天河能源负有支付罚金的责任,若天河能源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负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那么相较于罚金也应当先行支付天河能源所负的民事债务。故天河能源关于应先行支付其在另案所负罚金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河能源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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