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李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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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463号案件名称
郭伟、李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郭伟;李虎;何潇;郭茹;城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2463号 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席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烈,男,系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审批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坤,男,系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审批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郭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何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郭某乙,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郭某乙丈夫。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甲、何某、郭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烈、梁伟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布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甲、何某在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郭某甲、何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01280.4元,利息及罚息1965.02元,合计103245.42元。(截止2021年7月13日数据,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3、判令被告郭某乙、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与被告郭某甲、何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C080601401XXXX)。约定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某甲、何某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何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9C080601401XXXX-1),约定将位于城固县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房产抵押给我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乙、李某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C080601401XXXX-2),约定被告郭某乙、李某对《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发生逾期。我行多次对借款人进行上门催收,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借款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根据借款合同第6.3条规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限期提供满足某某某某条件的担保并办妥登记交付等担保手续、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某某某某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请求人民法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被告郭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本人现在经济紧张,利息一直在还,还到2021年5月17日,希望银行能够协商降低还款金额。被告何某辩称,与郭某甲已经离婚,离婚在城固县人民法院办理,本贷款约定郭某甲偿还。被告郭某乙辩称,贷款属实,曾经给信贷员说我方想办法还款。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回收明细、贷款余额查询凭证、每月还款清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郭某甲认为《抵押合同》上面没有写明抵押的是何物,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某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何某通过微信向承办人发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9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原、被告于2019年向城固县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2、2019年原、被告向杨某某借款60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本院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与被告郭某甲、何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C080601401XXXX)。约定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某甲、何某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何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9C080601401XXXX-1),约定将位于城固县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房产抵押给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乙、李某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C080601401XXXX-2),约定被告郭某乙、李某对《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仍就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郭某甲还款至2021年5月17日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发生逾期。借款未到期,但被告郭某甲、何某未及时还款,于2021年5月17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1.54元。截止2021年8月18日被告郭某甲、何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1280.4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共3746.95元,本息合计105027.3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某甲、何某未依约还款,应依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虽提交民事调解书抗辩该笔贷款由被告郭某甲偿还,但双方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亦未放弃向何某追索该笔贷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某甲、何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且双方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可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郭某乙、李某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甲、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余本息合计105027.35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8月18日,8月18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二、由被告郭某乙、李某就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乙、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甲、何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计1182.5元,由被告郭某甲、何某、郭某乙、李某承担(原告城固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玮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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