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彭超胜,蒋乙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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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023号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彭超胜,蒋乙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超胜;蒋乙秀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023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WKQ1XN。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超胜,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蒋乙秀,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兴安县。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彭超胜、蒋乙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超胜、蒋乙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超胜偿还垫付款21220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560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垫付款21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乙秀对被告彭超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超胜因买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原告提供了保证。因被告彭超胜未按期支付汽车分期款,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彭超胜垫付了分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彭超胜立即返还垫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蒋乙秀在反担保函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张博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彭超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蒋乙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原告长合公司(甲方)与被告彭超胜(乙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由被告购买捷豹牌汽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一辆,合同约定:“因被告彭超胜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同意银行发放贷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甲方根据前款先行垫付车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信用卡未能发放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该部分垫付款项,逾期可要求乙方承担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合同期内,乙方未及时按约向发卡行偿还贷款,一旦发生逾期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代偿。甲方代偿之后,有权要求乙方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甲方代偿款及承担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上述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均为甲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算。”签定上述合同当日,被告蒋乙秀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该函载明:“贷款人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与贵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本函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时本担保函作为服务合同的附件,具有与服务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由贷款人原因给贵公司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等,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届满之日为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月还支付日届满后而非分段分期计算。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日,被告彭超胜与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以下简称“长春泰东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90814XXXXX),合同约定:“被告彭超胜向出借人长春泰东支行办理信用卡透支金额总计241600元,还款期数为36个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款,被告用其购买的捷豹牌汽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分期款项发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分期付款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原告长合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因被告彭超胜未按期偿还前述信用卡透支款,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被告彭超胜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垫付了10610元,于2021年4月19日垫付了10610元,共计垫付21220元,原告代偿款项后,被告彭超胜、蒋乙秀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垫款确认函、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合公司与被告彭超胜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蒋乙秀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彭超胜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泰东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彭超胜进行追偿,故被告彭超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逾期未返还的,被告彭超胜还应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超胜支付代偿款项共计21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彭超胜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后,被告彭超胜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彭超胜支付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560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21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付清为止。另,被告蒋乙秀向原告长合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自愿承诺为被告彭超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乙秀对被告彭超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超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1220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560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以21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蒋乙秀对被告彭超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彭超胜、蒋乙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彭超胜、蒋乙秀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晏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高天 书 记 员 李清清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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