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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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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550号
  • 案件名称

    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岐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妙乃祥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550号 原告: 妙乃祥,男,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系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樊卫亮,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范国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薄世亮,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妙乃祥诉被告陈军、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乃祥的委托代理人刘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妙乃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96149.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XX月XX日11时25分许,陈军驾驶冀JXXXXX/冀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9KM+350M处,与妙乃祥驾驶钱江无号XX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107省道时,两车相碰撞,致妙乃祥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经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岐公交认字【2020】第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妙乃祥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岐山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在宝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又转入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57 天。原告的右侧1-10肋骨骨折,其中2.4.6.7肋骨断端明显错位,经陕西科达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经查证,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冀JXXXXX/冀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第一被告为车辆的驾驶员,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承担,剩余不足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提起诉讼。 原告妙乃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二、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宝鸡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单、住院许可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岐山县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各1份;三、岐山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7张、外购药发票6张(当庭追加2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123350.93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先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赔付;四、村委会证明1份(蒲村镇洗马庄);五、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病人协议书、护理证明、护工职业培训证书、护理费发票1张、妙金升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张;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七、户口本复印件;八、坐便椅发票65元、医用护垫、静脉曲张弹力袜发票、住宿费发票11张3722元、蛋白粉、乳清粉购买发票、购买必备物品的收据5张;九、加油费票据4张。 被告陈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以及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二、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扣减;三、答辩人仅承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在交强险即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答辩人仅在1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在庭审过程中经质证核实后确定;五、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广发银行电子回单1份(垫付医疗费 10000元),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被一车在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投保期内;三、对原告应此次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及合同约定理赔;四、本案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为100万。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为肺炎、双侧静脉血栓、动脉硬化等病情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未提供反正,该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应于认定。三组证据中票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外购药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结合原告住院及用药清单,可以相互应证,该组证据应于认定。XX组XX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系孤证,主观意断,只有盖章,无责任人签名;按省高院意见45号文件,年满65岁属退休工人,无劳动能力,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可按照2019年陕西农林牧渔85元/天计算;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五组证据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依照高法司法解释,护理原则是一人,除非有相关文件,原告有两人护理,无证据,对原告儿子及出院后两人护理不认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税务证明的关联性证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六、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申请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果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中对非医药用药536.70元应由原告和直接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平安财险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国家医药保险外的用药费用;妙乃祥因为鉴定花费的1000元出诊费应由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由于本案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且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也是与侵权人及原告妙乃祥有直接关联性,故而该费用应由本案3方当事人分担。故六、七组证据应于认定。八组证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静脉曲张袜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住宿费关联性不认可、购买蛋白粉与住院伙食重复计算、所有的收款收据关联性及证据形式不认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八组证据中医用护垫、静脉曲张袜、住宿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余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油票所加油是为了护理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请法庭核定,我们认为过高,应在300到500元之间;经审查该组证据关联性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九级伤残重新鉴定,并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陕西西咸新区XX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妙乃祥受伤致右侧1-10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四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妙乃祥本次外伤非医保用药共计花费人民币536.70元。妙乃祥产生鉴定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均无异议,应于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XX月XX日11时25分许,陈军驾驶冀JXXXXX/冀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9KM+350M处,与妙乃祥驾驶钱江无号XX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107省道时,两车相碰撞,致妙乃祥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经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岐公交认字【2020】第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妙乃祥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岐山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原告因发热导致肺炎又转入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57 天。2020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宝鸡科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38号鉴定,1、被鉴定人妙乃祥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1-10肋骨骨折,其中2.4.6.7肋骨断端明显错位,评定为九级伤残; 2、建议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九级伤残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陕西西咸新区XX中心,作出陕华大鉴(2021)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妙乃祥受伤致右侧1-10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四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妙乃祥本次外伤非医保用药共计花费人民币536.70元。 另查,1、事故车辆冀JXXXXX/冀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3、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摩托车修理费169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妙乃祥驾驶的钱江无号XX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107省道时,两车相碰撞,致原告妙乃祥受伤。被告陈军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JXXXXX/冀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和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由被告陈军驾驶,故应由被告陈军承担50%责任。对被告陈军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3350.93元请求,经核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 57天×60元/天=3420元的请求;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于认定。4、残疾赔偿金36098元×11年×20%=79415.6元;经审查,两次鉴定均构成九级伤残,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护理费50160元请求: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未提供两人护理人证明,故结合被告意见住院期间确定为51天×240元/天=12240元为宜,出院护理确定为39天×102元/天=3978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800元请求,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为3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3722元的请求;经核实确定为32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 120天×100元/天=12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但原告未提供务工减少证明,现原告虽已超出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故结合第四被告意见确定为85元/天×120天=10200元为宜。 9、鉴定费2600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责任,故确定为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1690元的请求,原告当庭放弃,应予准许。12、乳清蛋白粉745元请求,原告有正式票据的398元,故确定为398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3、护理垫及弹力袜662元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供了票据应予支持;14、坐便器65元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也提供了票据应予支持;15、住院必备费用277元请求;无医嘱、无正式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妙乃祥的医疗费1233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垫及弹力袜662元,乳清蛋白粉398元,共计130530.93元,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36.7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50%,即268.35元,因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为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妙乃祥下余119994.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59997.12元。原告妙乃祥的护理费1621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200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3297元,坐便器65元,残疾赔偿金794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共计117095.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下余709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3547.8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妙乃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原告妙乃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44.92元; 三、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妙乃祥医疗费268.35元,被告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妙乃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被告陈军、沧县华淼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维斌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保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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