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永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329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329号之一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永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永唐;崔振青;晋州市三利包装厂;晋州市福祥果品冷库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永唐,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崔振青,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晋州市三利包装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赵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83600055035。经营者:崔永唐。被执行人:晋州市福祥果品冷库,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东里庄镇中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83600004842。经营者:崔振青。本院在执行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永唐、崔振青、晋州市三利包装厂、晋州市福祥果品冷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崔永唐、崔振青银行存款账户,现因该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崔永唐、崔振青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孟鹏硕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江琳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6执16471号 下一篇 李良军、湖北三毫米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鄂1083民初20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