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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5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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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5705号
  •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洋;郑有双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5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建设南路**旭园大厦。负责人:蒋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有双,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洋及原审被告郑有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902天理据不足,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交警部门委托的,不是法院委托的,不属于司法鉴定,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不应超过180天,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评定规范的要求,存在错误。一审时,上诉人保留了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现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假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只需9个月的病休时间,其他时间并不需要病休,更不存在误工。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休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仅需要病休9个月。在被上诉人主张的902天误工期中,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23日没有病假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时间段并不需要病休。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开具病假证明的时间是2019年4月4日,休息一个半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该时间至鉴定日2020年4月23日间隔了11个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进行鉴定,拖延了鉴定,延长了误工时间,被上诉人拖延鉴定、扩大损失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共计902天,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902天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持续误工902天的证据,仅仅提供了误工270天的证据,所以误工时间不应超过270天。一审法院认定902天的误工时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杨洋主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理据不足,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二、上诉人主张误工期不超过180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误工期可以评定到定残的前一日,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就评定到定残前一日,并不违法。三、上诉人以病假条证明误工期只有270天,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司法鉴定委托书上的医嘱记载及2020年4月23日X光检查报告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至少902天。被上诉人伤情太重,骨头一直未愈合,无法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多次找鉴定机构要求鉴定,均因骨折部位未愈合,无法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误工期达到902天是客观、合理的,被上诉人现在还未进行第二次手术,仍需要休息。杨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314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洋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7月2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出院后又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6209.0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6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6.96元,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7147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唐山市路南金杨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合同、完税证明、陪护证明及发票,上述材料显示原告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聘用护工陪护22天,共支出41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母亲均予陪护,按居民服务业主张母亲护理费10384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4564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发票及证人证言,主张其受伤前系唐山市路北区万铭洋体育用品经销处经营者,因受伤无法从事经营活动,造成误工损失140212.8元。原告评残时女儿年满12周岁,原告主张该被扶养人生活费7031.4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755元,对此提交交通费票据6页。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诉请损失不予认可,主张鉴定误工时间过长,病假条不连续,不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实际经营,未提供进货、销货记录及银行流水,不能证实事故前收入及事故后误工减少情况,二次手术已做,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不超过每天20元,护理费应支持一人护理。原告对被告意见亦不认可,称内固定物尚未完全取出,需要再次手术,营业执照有二维码,可以核实受伤时原告正常经营。因被告郑有双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2020年4月23日唐山市第二医院X光片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术后改变,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内固定物存在”,因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理据充足,故对原告杨洋主张的医疗费6820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6.96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1.4元、交通费755元,证据充足,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其主张期间两人陪护依据不足,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2天的护理费4180元,有发票、证明等材料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68天,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46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202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902天,与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其为唐山市路北区万铭洋体育用品经销处经营者,不能证实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和收入数额以及事故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40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洋的合理损失共计272130.3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40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130.36元。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洋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洋人民币122130.36元;三、被告郑有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9元,减半收取计3010元,由原告杨洋负担7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2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B×××**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采信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并未在一审期间申请,且未提交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被上诉人因未达到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一直未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2020年4月23日唐山市第二医院X光片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术后改变,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内固定物存在”。综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拖延鉴定、延长误工期,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拖延鉴定、延长误工期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雷审判员 于 芳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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