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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等帕某、艾某、宋红明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4执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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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24执462号
  • 案件名称

    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等帕某、艾某、宋红明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巩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
  • 当事人

    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帕某;艾某;宋红明
  • 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024执462号 申请执行人:那斯拉洪阿都热依木,男,1957年07月0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申请执行人: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女,1961年0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申请执行人:帕某,男,2007年0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申请执行人:艾某,男,2009年08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执行人:宋红明,男,1956年0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申请执行人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帕某、艾某与被执行人宋红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巩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24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宋红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帕某、艾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7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69,217.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宋红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 因被执行人宋红明在监狱服刑,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付义务。 二、因被执行人宋红明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限制消费信息。 三、本院已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宋红明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宋红明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登记、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查明: 1、查询被执行人宋红明银行账户存款、网络资金情况,反馈结果显示为仅有零星存款,已采取网络冻结控制措施,此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帕某、艾某; 2、除上述结果,被执行人宋红明名下没有机动车辆、工商注册、证券、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五、经巩留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宋红明名下机动车辆信息,回执反馈被执行人宋红明没有机动车辆登记信息; 六、经工商注册机关巩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宋红明名下企业注册、持有股权、投资权益等市场主体信息,回执反馈被执行人宋红明没有工商注册信息。 七、经巩留县房地产管理所、巩留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宋红明名下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回执反馈被执行人宋红明没有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2021年08月04日,巩留县东买里镇公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宋红明年弱多病,曾经做过腰椎手术,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妻子郑荣兰患有精神分裂症(叁级);主要由宋新胜赡养(宋红明之子),家庭经济困难。 九、申请执行人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帕某、艾某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经调查得知,×××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孙红梅(宋红明儿媳);圈中所养殖的牛在发生事故时已转卖垫付门诊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垫付金额为60,787.53元。 十、2021年08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本案所涉赔偿款事宜,但效果甚微,协商无果。 十一、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帕某、艾某,告知其本院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宋红明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后果。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帕某、艾某没有获偿债权。 本院认为,经网络查控、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宋红明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宋红明本人仍在监狱服刑,妻子郑荣兰患有精神分裂症(叁级)。另,本院已穷尽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宋红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帕某、艾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那斯拉洪阿布都热依木、布买里亚木海拉洪、帕某、艾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革命努尔阿布都拉苏 审 判 员 史 欢 审 判员陈 海 霞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书记员艾肯拜尔 居马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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